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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武某与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468号原告武某,农民。被告卜某甲,农民。原告武某诉被告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被告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定婚,同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一按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19日生儿子卜某乙,2013年4月4日生女儿卜某丙。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很大,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生气,难以共同生活,现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卜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婚生女儿卜某丙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卜某甲辩称,我认为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武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2卜某乙、卜某丙户口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卜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并定婚,同年农历腊月二十一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10月19日生儿子卜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4月4日生女儿卜某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农历正月初九,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先后生育了二个孩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家务事产生矛盾,系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还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家庭稳定,利于孩子成长,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某与被告卜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武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志刚审判员  杨会军审判员  王海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