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李春来与青县曹寺镇宫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来,青县曹寺镇宫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744号原告李春来。被告青县曹寺镇宫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寿光,村委会主任。原告李春来与被告青县曹寺镇宫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来诉称,2014年3月,被告在村自来水改造工程中,购买原告管道等物品共计56706元,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证明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村委会给付原告20000元,尚欠36706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6706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村委会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村委会为原告李春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宫村改水时欠李春来货款伍万陆仟柒佰零陆元,经办人王福更,并加盖青县曹寺镇宫村村民委员会印章。上述事实由证明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村委会欠原告李春来货款3670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青县曹寺镇宫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李春来货款36706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青县曹寺镇宫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720元(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帐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审 判 长 王 俊审 判 员 李 爱人民陪审员 王风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国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