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宋某某等二人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肖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陆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云南省姚安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良县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某,男,云南省富源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肖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彩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2时36分,被告人宋某某伙同肖某某驾驶一辆“东风标致”轿车在陆良县职中门外,将在路边捡垃圾的李某某强行拉上车送往石林县的工地、砖厂务工获取介绍费。途中询问得知李某某系智障人员,不会有人要其工作后,于13时16分将李某某弃留在西石公路路边(距李某某被拉上车的地点十余公里),致使李某某流落在外,2014年10月13日才被其亲属找到。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达调解协议)3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询问时其姐李某甲在场)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在卷予以证实,另有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肖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二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还可对其适用缓刑。随案移送的“东风标致”轿车一辆,虽然登记在被告人肖某某名下,但实际所有人系他人,依法不能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二、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明良人民陪审员 马俊山人民陪审员 张发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欣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