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商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文九胜、徐州市云龙区信良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九胜,徐州市云龙区信良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中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商初字第1354号原告文九胜。委托代理人居筠。委托代理人都孝基。被告徐州市云龙区信良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在徐州市云龙区淮海食品城3号楼耳房1室。法定代表人胡小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剑,该公司法律专员。被告江苏中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在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法定代表人杨美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颖,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骆永亮,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九胜诉被告徐州市云龙区信良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良贷款公司)、江苏中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捷电力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文九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居筠、都孝基,被告信良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剑,被告中捷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骆永亮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原告文九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居筠、都孝基,被告信良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剑,被告中捷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诉称,云龙区法院(2014)云执异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审查的程序不合法,适用的法律条款不恰当,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无法律和事实的依据。该裁定严重超审查时限,案外人文九胜于2014年8月26日向云龙区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云龙区法院于2014年9月21日才作出裁定,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15日的审查期限。裁定书中只适用了程序法中的法律条款,而未适用驳回原告执行异议的与本案有关的实体法律条款,致使本案裁定极不公平不合法。该裁定书中将涉及到原告个人的工程款880万元作为中捷电力公司担保执行款错误。880万元的工程款属于原告个人所有,其与中捷电力公司是挂靠性质,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投资人,而被告中捷电力公司仅系名义的投资人,该事实双方在听证会上均认可,并有双方于2013年7月24日的《承包协议》和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分包合同》三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若干份,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对账单及中捷电力公司《挂靠经营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证实该工程施工均由原告个人投入8500万元,并向被告中捷电力公司交纳了35万元的管理费,给甲方发包方交纳了保证金30万元。请求法院停止对原告个人财产所扣留、提取的880万元的执行。诉讼费734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信良贷款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被告中捷电力公司和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工程公司)签订的宁夏海原风电场35KV集线路工程、宁夏中卫110KV线路工程、江苏滨海风电场35KV集电线路工程合同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上述合同能够证明中捷电力公司是上述三个工程严格意义上的施工方,且本案的原告文九胜也均是以中捷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名义在落款上签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文九胜无论是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还是以授权代表人的名义签字,均是一种职务行为,行使的是中捷电力公司赋予的公司权利,其法律后果应由中捷电力公司承担。且这种分包合同应在工程所在地的电力部门进行备案登记,这种备案登记所产生的公示效力足以认定中捷电力公司就是该工程的承包方。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上述三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首先:原告提供的承包协议所体现的内容主要是中捷电力公司同意开设中捷电力公司芜湖分公司,同时任命原告文九胜是芜湖分公司的经理,同时该承包协议的前言部分特别强调了“为了加强公司对分公司工程项目的管理……双方签订了上述承包协议”,综合上述协议内容分析,该协议合同虽然名为承包协议,但实质上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承包协议,而是中捷电力公��对于设立芜湖分公司后对公司权利义务的约定,且该协议进一步印证了原告的真实身份是中捷电力公司芜湖分公司的负责人,因此无论是芜湖分公司还是原告所签署的合同、文件及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中捷电力公司承担。其次:原告提供的银行往来流水仅仅能够证明其账户内资金的收支情况,但并不能当然的得出资金支出就是支付工程款的结论。退一步说,即便是能够证明支付的就是工程款,但鉴于其是芜湖分公司的负责人,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其个人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就是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再次:从原告提供的几份采购合同来看,合同买受方大部分均是加盖了芜湖分公司的印章,能印证上述三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中捷电力公司芜湖分公司,不能得出实际施工人是原告的结论。最后,无论原告和中捷电力公司签订的是什么性质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其签订的合同只能在中捷电力公司和原告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案外第三人,也不能对抗其在工程所在地电力部门登记备案合同的效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捷电力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涉案工程名义上的施工人,原告是借用了我公司的资质进行了工程的施工,所有的材料费用和人员工资均是原告自行承担的,我公司没有投入一分钱,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信良贷款公司、中捷电力公司与徐州宇通工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薛文侠、许怀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的(2013)云商初字第03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州宇通工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信良贷款公司本金1995448.05元及利息,中捷电力公司、薛文侠、许怀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告信良贷款公司、中捷电力公司与徐州信德机械有限公司、薛文侠、许怀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的(2013)云商初字第03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州信德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信良贷款公司本金2993172.58元及利息,中捷电力公司、薛文侠、许怀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两份判决书生效后,信良贷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云执字第2213、221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第三工程公司协助执行扣留、提取中捷电力公司及其分公司、项目部在第三工程公司的应得工程款、保证金880万元。文九胜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款项属其所有,要求本院解除对该款的扣留、提取。本院经听证后认为文九胜的执行异议不成立,并于2014年9月21日作出(2014)云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定驳回文九胜提出的异议。故文九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停止对其个人财产所扣留、提取的880万元的执行。原告文九胜与被告中捷电力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甲方(中捷电力公司)同意乙方(文九胜)开设中捷电力公司芜湖分公司,任命文九胜为分公司总经理,乙方对分公司全权管理,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对工程的进度、质量、安全进行全程监管,乙方按照每年35万元整向甲方缴纳分公司承包管理费。2013年8月22日中捷电力公司芜湖分公司成立,营业期限为自2013年8月22日至2024年3月1日。第三工程公司与中捷电力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签订宁夏海原风电场项目施工分承包合同,2013年7月签订宁夏中卫风电场项目施工分承包合同,2013年8月签订中电滨海风电场项目施工分承包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协议书、施工分承包合同书、中捷电力公司芜湖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管理费收据、购货收据及对应的提货单、银行对账单、产品购销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证人蔡某、魏某的证言,(2013)云商初字第0315号、第0317号民事判决书,(2013)云执字2213号执行裁定书、(2013)云执字第2213、22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文九胜主张涉案880万元款项系其所有,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提供的承包协议系被告中捷电力公司与其芜湖分公司负责人即原告文九胜在经营形式、费用缴取、债权债务承担等方面的内部约定,属于公司内部经营管理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该承包协议仅在被告中捷电力公司与原告文九胜���间产生约束力,对外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原告提供的宁夏海原、宁夏中卫、中电滨海风电场三个工程的三份施工分承包合同均显示,发包人为第三工程公司(甲方),承包人为被告中捷电力公司(乙方),乙方处加盖的公章内容为“江苏中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此上述三工程的承包人系被告中捷电力公司。原告主张其系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出资人,被告中捷电力公司仅系名义施工人、名义出资人,但原告所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上标明的买受人均为被告中捷电力公司,购货收据、提货单及银行对账单等均显示为“中捷电力公司”,管理费收据上交款单位也载明“芜湖分公司”,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宁夏海原、宁夏中卫、中电滨海风电场三个工程系被告中捷电力公司承包建设,上述工程的应得工程款、保证金应属被告中捷电力公司所有。综上所述,本院在执行中扣留、提取的880万元款项系被告中捷电力公司及其分公司、项目部在第三工程公司的应得工程款、保证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880万元款项属其所有,本院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九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400元,由原告文九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丽审 判 员 ���康磊人民陪审员 苟 长 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 治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