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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城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丽与孙春生、魏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孙春生,魏俊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城民初字第1217号原告张丽。委托代理人武希刚,山东圣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春生。被告魏俊英。原告张丽诉被告孙春生、魏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及委托代理人武希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春生、魏俊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诉称,2015年1月26日,被告孙春生借原告现金10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归还。被告孙春生与被告魏俊英系夫妻,该款项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6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孙���生、魏俊英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于1992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26日,被告孙春生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打入农行孙久迪账户)。(借张丽现金)”。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孙久迪账户内转账965000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被告孙春生书写的银行账户、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持被告孙春生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向其追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原告主张另向被告支付现金3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春生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返还借款,其拖��不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春生、魏俊英返还原告张丽借款96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本金965000元,从2015年3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由被告负担134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锋审 判 员  李美欣人民陪审员  贾河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桂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