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施民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施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杨金花、张明富、张雨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金花,张明富,张雨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施民二初字第52号原告:施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文才,系该信用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维波,男,施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监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段玲艳,女,施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部经理(特别授权)。被告杨金花。被告张明富。被告张雨涛。原告施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金花、被告张明富、被告张雨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光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维波、段玲艳和被告张明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花、被告张雨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杨金花于2012年4月3日向原告施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旧城信用社以种树为名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于2015年4月3日到期,月利率为8.7‰。当日,被告张明富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表示自愿与杨金花共同承担贷款本息的偿还责任。同日,被告张雨涛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张雨涛为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因被告未按照《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特向你院起诉,请依法判令:一、被告杨金花、张明富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实际偿还日止的利息;二、依法判令被告张雨涛承担担保责任;三、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明富辩称:原告的诉称是事实,没什么要说的。被告杨金花、张雨涛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明富、杨金花系夫妻关系,张雨涛系二人之子。2012年4月3日,原告施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金花于在施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旧城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金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树,期限为36个月,于2015年4月3日到期,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6.9925%,确定为月利率为8.7‰。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当日,被告张明富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表示自愿与杨金花共同承担贷款本息的偿还责任。同日,被告张雨涛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张雨涛为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至2015年4月3日止。因被告未按照《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按季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5年2月27日原告施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本院,要求:一、被告杨金花、张明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实际偿还日止的利息;二、依法判令被告张雨涛承担担保责任;三、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施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保证合同》一份、《保证还款承诺书》一份、《个人催收通知书》一份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金花向原告施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明富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愿与借款人杨金花共同承担贷款本息的偿还责任,故张明富就应当履行共同还款的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该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对于原告施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杨金花、张明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雨涛是否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3日,原告施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张雨涛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尚未超出保证期限,故本院对于原告施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张雨涛就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金花、被告张雨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予以缺席审理及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金花、被告张明富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给原告施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3年3月21日的利息人民币7423.45元,自2013年3月22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张雨涛对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实际偿还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元,由原告施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300元,由被告杨金花、被告张明富负担人民币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苏光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相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