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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00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曹群与李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群,李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0811号原告:曹群,女,1979年12月12日生,汉族,定远县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曹雷,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1200410945586。被告:李琼,女,1971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现住安徽省定远县。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群诉被告曹明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恩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因被告曹明警因故去世,原告申请变更曹明警妻子李琼为被告继续诉讼,本院予以准许,通知李琼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雷、被告李琼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曹某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群诉称:2012年12月13日,曹明警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8万元,口头约定随要随还。至2014年12月3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曹明警以无力偿还为由未还款。现曹明警因病去世,基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琼偿还借款18万元。被告李琼辩称:该借款被告不知情,被告也未在借条上签名,且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被告李琼丈夫曹明警立据从原告曹群处借款18万元。曹明警立借据给原告曹群,借据载明“今借到曹群现金壹拾捌萬元整(180000.00元)此据:曹明警”。证明人曹某在借据下方注明“(证明人有其事.曹某)2012.12.13号”后原告向曹明警催要借款。曹明警于2014年12月3日又在借据右方添加“曹明警2014年12月3号”字样。2015年3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2015年3月3日,曹明警因病去世。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曹明警的妻子李琼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曹明警立据的借条、证人曹某的证言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曹明警从原告曹群处借款18万元,有其所立借据证实,且有证人曹某到庭作证,应予认定。被告李琼虽然不认可,但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曹明警的借款发生在其与李琼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李琼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群借款18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李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穆巧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