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齐永生与邵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239号原告齐永生,男,汉族,无业,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邵君,女,汉族,无业,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齐永生诉被告邵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民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永生和被告邵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为了买打鱼用的船、笼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3436元,被告丈夫(杨玉彬)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且被告用所购买的船、笼子、房子做抵押物,出据抵押凭证一张。由于被告丈夫于2015年1月去世,被告已没有还款能力,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73436元或拍卖抵押物还欠款,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法庭审理中辩称,2012年原告投资地笼50万元,我打的八爪鱼归原告,目的就是为了还钱,由于经济效益不太好,没能偿还原告的钱,2015年1月份我丈夫去世之后,原告与我协商要求把船跟笼都作价52万元收回,另外再多给我5万元,我要求净得10万元,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现我要求按照当时我与原告口头协议执行。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家庭为购买渔具笼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家庭用捕捞的海产品按市场价格交付原告来偿还借款。后因被告家庭捕捞效益不好,被告与其丈夫杨玉彬于2014年5月5日,给原告出具一抵押性质的“欠条”,写明“杨玉彬在齐永生手借款买笼,杨玉彬由船、笼子、房子做抵押,在没还清之前,船、笼子、房子由齐永生所有权,杨玉彬欠款还清之后,船、笼子、房子归回杨玉彬所有权,特此证明”,被告邵君与其丈夫杨玉彬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丈夫杨玉彬对借款的偿还情况清算,被告家庭尚欠原告借款473436元,由被告丈夫杨玉彬给原告出具欠条。2015年1月,被告丈夫去世。原告与被告就以物抵债问题进行协商,因最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被告在原告索要借款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索要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调整的是债权纠纷,而原告要求拍卖抵押物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是涉及物权的变更,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故本案不能调整,原告可在执行阶段提出。关于被告提出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要求原告按协议履行的请求,因双方就协议的内容说法不一,本院无法采信被告的说法,故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齐永生借款47343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1元,减半收取4201元,邮寄费80元,合计4281元,由被告邵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弛本判决引用法条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