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刘世龙诉苟旭川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刘世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东,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苟旭川,男,汉族。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世龙诉被告苟旭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苟旭川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世龙诉称,2012年8月29日至2012年12月30日,被告分批次在原告处购买胶水、石膏粉、内墙腻子粉用于被告承建的重庆渝兴广场建设项目。2013年1月27日,经原、被告结算确定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22000元,定���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并由被告书立欠条为据。到期后,被告拒不偿付下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讼至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下欠货款122000元及资金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世龙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被告2013年1月27日书立的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为本案适格之诉讼主体,被告苟旭川在原告刘世龙处欠到材料费12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苟旭川未进行答辩。被告苟旭川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及本院庭审,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9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苟旭川在原告刘世龙处购买胶水、石膏粉、腻子粉等材料,用于其承建的重庆渝兴广场项目。2013年1月2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苟旭川下欠原告刘世龙材料款122000元。被告书立欠条一份,并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货款,故原告诉讼至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刘世龙与被告苟旭川订立口头的装修材料买卖合同,原告刘世龙向被告苟旭川完全履行义务,被告苟旭川未履行合同义务。通过结算,被告苟旭川向原告刘世龙书立欠条一份,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违背诚实信用,未按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苟旭川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刘世龙支付货款122000元及利息,其利息计算方法:以122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40元,依法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苟旭川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