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刑一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米宏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米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一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米宏,男,被告人张米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薛云文,云南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米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盛某某以被告人张米宏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进行民事赔偿,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米宏及辩护人薛云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曾睿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张米宏之子张景在昆明市官渡区六甲街道办曹家桥7号路边,驾驶电动自行车与代某甲发生碰撞。后代某甲在六甲街道办第七居民小组喜多多副食店门口与张米宏协商赔偿时与张米宏发生纠纷,张米宏使用一把钢刀将代某甲砍伤后逃离现场并到六甲派出所投案。后被害人代某甲于2014年12月4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代某甲系被他人刺伤致失血性休克合并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庭审中,被告人张米宏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庭后,张米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盛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80,000元,并取得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盛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张米宏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米宏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米宏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米宏犯故意伤害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米宏案发后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张米宏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张米宏系初犯,在本案属激情犯罪,与其他有预谋的犯罪相比,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米宏无前科,系初犯,在本案中,张米宏仅因与被害人代某甲协商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就用刀将代某甲全身多处砍伤并导致其死亡的严重后果,张米宏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被害人代某甲的行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对辩护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张米宏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认罪悔罪,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对于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张米宏判处十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该量刑意见未考虑被告人张米宏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的情节,故本院认为该量刑意见过重,予以变更。据此,根据被告人张米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米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25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 毅人民陪审员 孙耀新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