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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春豪抢劫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春豪(曾用名王春亮、王亮),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身份证号码:230125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宾县摆渡镇洪飞村长路屯,现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福德庄村三街,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31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豪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王春豪携带水果刀至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长江街家家悦超市门前,搭乘被害人于旭红驾驶的鲁FXM6**三轮出租车,至张村镇翠蔚路绿能供热公司门口,在车上采取持刀威胁、勒颈的手段,抢走于旭红三星GT-S7562C型手机一部、项链一条及人民币272元。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2002元。2、2014年9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王春豪携带水果刀至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长江街鼎诚广告店,采取持刀威胁、勒颈的手段,强行抢走被害人徐美荣项链一条、耳钉一副。后被告人王春豪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2428元,被抢耳钉价值人民币815元。综上,被告人王春豪抢劫两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5817元。另查明,被害人于旭红被抢走的财物除三星手机外,其余现金和被抢项链已被被告人王春豪处理,无法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春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春豪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春豪在第二起抢劫犯罪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春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3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二、继续追缴犯罪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萌萌人民陪审员  王希生人民陪审员  刘树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