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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商初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蔡亚与王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亚,王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商初字第00478号原告蔡亚,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千海。被告王永,居民。原告蔡亚与被告王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静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亚诉称,2011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在2014年元月还原告1万元,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绝继续履行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9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于2014年1月向原告偿还借款1万元,余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原告已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10万元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成立,经原告催要,被告已还款1万元,尚余9万元未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故该借款利息应以9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5年4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亦应就上述借款利息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亚人民币9万元及利息(以9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5年4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与判决内容一并向原告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孙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