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执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建中与银川益康魔芋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建中,银川益康魔芋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银执字第137号申请执行人李建中,男,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垫江县贵溪镇。被执行人银川益康魔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工业集中区康地路103号。法定代表人孔凡强,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民初字第256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6144535.21元、利息及窝工损失2668575元、违约金3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306元、保全费5000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73207元,共计9234623.2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银川益康魔芋食品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9234623.21元。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以偿还,不足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和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雨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