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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车民一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车民一初字第33号原告陈某某,女,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委托代理人夏凉锋,男,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委托代理人王一轩,男,衡南县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伟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夏凉锋、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一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1999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2年11月30日双方自愿在衡南县原松江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2003年3月8日生育男孩王某甲。2008年2月13日生育女孩王某乙。2011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开始恶化,被告不上班,又爱赌博。近几年来的家庭积蓄,被告花光用尽。2014年7月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表示愿意改正,经法院调和,但半年过去,被告仍然未能改变。现原、被告感情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2015年2月原、被告又生活在一起。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1月30日双方自愿在衡南县原松江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很好。2003年3月8日生育男孩王某甲。2008年2月13日生育女孩王某乙。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2010年原、被告出资128000元购买房屋一套。同年用130000元购买福克斯小车一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户籍资料、房产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对于原、被告主张的债务问题,因原、被告没有有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然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体谅,多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伟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慧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