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01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向国,农民。被告赵某甲,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婚生女儿赵某乙,因剖腹产手术而引起原告癫痫症复发,之后回娘家居住。后于2014年6月左���由原告家长陪同去北京治疗,期间被告对此不闻不问,因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赵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孩子抚养费,原告看病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现在被告处的陪嫁物品原告放弃。被告辩称,原告欺骗我的感情,现在我与原告感情不好了,如果孩子随我生活我就同意离婚,我自己承担孩子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育一女赵某丙,现孩子在原告处生活。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可与原告夫妻感情不好。原告主张婚后因看病花费大约24000余元要求由被告承担,提交票据8张以证实其主张,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放弃现在被告处的陪嫁物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尚幼,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仍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依法承担部分孩子抚养费,2015年的孩子抚养费自2015年3月份开始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的25%计算10个月为1896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以后的孩子抚养费被告在每年的2月15日前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给付原告。原告主张婚后因看病花去的费用要求由被告承担,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提交的票据不能证实该费用的性质,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放弃现在被告处的陪嫁物品,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赵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应承担2015年的孩子抚养费1896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以后的孩子抚养费被告在每年的2月15日前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勇张志勇代审判员 张 磊陪 审 员 李 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