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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陈青兰与童朝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青兰,童朝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商初字第128号原告:陈青兰。委托代理人:余银平,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惠平,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朝峰。原告陈青兰为与被告童朝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青兰的委托代理人余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朝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青兰起诉称,2014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销售型号为LV2807的塑胶地板17件、型号为LV2802的塑胶地板4件,共计面积840平方米,并按照被告的指示送货至其承包装修的华美医院,由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一直拖欠货款,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认拖欠原告货款39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春节前结清,但被告至今仍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童朝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陈青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1、销货清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塑胶地板的事实;2、欠条1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39000元,并承诺2014年春节前结清的事实。被告童朝峰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青兰系销售装修材料的经营户,被告童朝峰因承包华美医院装修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型号为LV2807、LV2802的塑胶地板共计840平方米,由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收到货物。货物交付后,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9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春节即2015年2月18日前结清。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童朝峰因承包装修工程需要向原告陈青兰购买塑胶地板,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其未按约履行,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欠款于2014年春节(即2015年2月18日)前结清,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朝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青兰货款39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童朝峰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翁亮申请执行期限两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