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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集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玉龙与杨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龙,杨振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商初字第378号原告王玉龙,男,40岁。被告杨振宇,男,41岁。原告王玉龙与被告杨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振宇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龙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1万元,约定月利率1.5%,2014年9月28日还清。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1万元利息3.69万元(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月利率1.5%)。被告杨振宇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1万元,约定月利率1.5%,2014年9月28日还清。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借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振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王玉龙借款本息44.69万元。案件受理费79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冬人民陪审员  王欣敏人民陪审员  冯志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