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腾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赵广海诉被告叶长德、吴丽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广海,叶长德,吴丽英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腾初字第97号���告:赵广海,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丽娜,辽宁盘山县胡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长德,男,汉族,农民。被告:吴丽英,女,汉族,退休教师。原告赵广海因与被告叶长德、吴丽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德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民及委托代理人王丽娜、被告叶长德、吴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广海诉称:2012年6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雇佣原告在盘锦市大洼县新开镇粮库南侧新开高中旧址被告承包的楼盘开发中做更夫工作,双方约定:被告提供食宿,月工资3600元。2012年6月17日原告进入工地开始更夫工作,到2012年12月20日工地的材料全部被拉走,原告才从工地撤出。原告为被告提供更夫工作210天中被告从未给原告开过工资,在原告多次催要下,2013年2月3日被告叶长德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款至今没有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我欠款25700元,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长德辩称:欠原告工资款属实,我给原告打条了,打条后我没有给付原告工资。被告吴丽英辩称:我与被告叶长德早于2010年就已经分居生活,2013年2月5日正式办理离婚,其在外面雇佣更夫,打欠条我均不知情,该款应由叶长德偿还,且更夫每天120元工资过高,我身体有病,还需抚养两个孩子,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刘国民与被告叶长德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叶长德雇佣原告在盘锦市大洼县新开镇粮库南侧新开高中旧址被告承包的楼盘开发中做更夫工作,双方约定:被告提供食宿,月工资3600���。2012年6月17日原告进入工地开始更夫工作,到2012年12月20日工地的材料全部被拉走,原告从工地撤出,提供更夫工作共计187天,被告实际拖欠工资22440元,该款至今没有偿还。被告叶长德与被告吴丽英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5日双方离婚。上述事实原告出具的证据有:2013年2月3日被告叶长德给原告刘国民出具的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叶长德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被告吴丽英出具的证据有:2013年2月5日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离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叶长德雇佣原告在其工地做更夫工作,欠原告工资款,并出具了欠条,理应及时给付,拒不给付系无理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给予支持。关于被告吴丽英主张其与叶长德已离婚,该��应由叶长德偿还,因被告叶长德在给原告出具欠条时,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没有办理离婚,故被告吴丽英对被告叶长德所欠外债应负偿还义务,故对被告吴丽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长德、吴丽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国民工资及伙食费2244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书所确定义务的同时,加付18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德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维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