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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商终字第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戴思乐泳池设备有限公司与张继祥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商终字第0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继祥,上海恒萃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姜玉祥、乔洪源,江苏盐城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戴思乐泳池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松园路中深国际大厦702。法定代表人陈梅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光祥,北京同一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继祥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戴思乐泳池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思乐公司)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都商初字第0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思乐公司一审诉称:我公司与上海恒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萃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案诉讼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年6月13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2012)闵民五(民)初字第2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恒萃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我公司工程款292000元、违约金10000元,并以230500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61500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0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0元由恒萃公司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恒萃公司未能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付款义务,我公司遂申请法院执行。因恒萃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止执行。经查,恒萃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由张继祥出资2850万元、庄四华出资150万元,张继祥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张继祥、庄四华并未实际缴纳出资,平安银行嘉定支行以虚假的进账单及银行询证函帮助张继祥、庄四华开办了恒萃公司。现要求:1、判令张继祥在未出资的范围内赔偿恒萃公司应支付给我公司的工程款、违约金计492134.50元(包括工程款292000元、违约金10000元,以230500元为本金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违约金156740元,以61500元为本金自2010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违约金33394.5元);2、判令张继祥在未出资的范围内赔偿我公司迟延履行492134.50元债务的双倍利息损失71513元(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3、判决张继祥支付我公司应由恒萃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7630元。张继祥一审辩称:我在担任恒萃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就连云港市平山明德学校泳池设备工程项目与戴思乐公司签订了游泳池设备工程安装合同,合同总价款1230000元,我根据戴思乐公司的要求已支付价款1138000元,没有构成违约。戴思乐公司在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的诉状中,张冠李戴说是在南京江宁区的建设工程,有关庭审也是围绕南京江宁区体育局工程进行审查,在我们没有收到任何诉状、传票的情况下,且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了要求恒萃公司承担责任的民事判决书,我也没有收到该份判决书,故该份民事判决书对我没有约束力。我在设立公司期间已经投资到位,并经工商部门核发了营业执照,不存在虚假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戴思乐公司对我的诉请。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5月16日,张继祥、庄四华为发起人设立的上海盐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阜公司)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登记注册,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显示:盐阜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张继祥出资2850万元,庄四华出资150万元;2006年5月11日,张继祥、庄四华作为出票人以本票61015、61014向盐阜公司在深圳发展银行嘉定支行开立的11×××01账号中分别缴纳出资2850万元、150万元;案外人上海新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11日出具汇验内字2006第2620号验资报告一份,载明截止2006年5月11日,盐阜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3000万元,均以货币出资。2007年1月19日,盐阜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更名为恒萃公司。2012年11月,戴思乐公司因与恒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6月13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闵民五(民)初字第2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恒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戴思乐公司支付工程款292000元;二、恒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戴思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三、恒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30500元为本金,按照万分之五/日的标准向戴思乐公司支付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四、恒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61500元为本金,按照万分之五/日的标准向戴思乐公司支付自2010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0元,由恒萃公司负担。”2013年9月4日,该份判决书生效,恒萃公司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11月19日,戴思乐公司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2月30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闵执字第264号执行裁定书,以恒萃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终结(2012)闵民五(民)初字第216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为此,戴思乐公司以张继祥、庄四华虚假出资、平安银行嘉定支行为张继祥、庄四华虚假出资提供证明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张继祥、庄四华在虚假出资的范围内对恒萃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平安银行嘉定支行补充赔偿张继祥、庄四华不能赔偿的损失部分。在法院审理期间,戴思乐公司撤回了对庄四华、平安银行嘉定支行的诉讼。又查明,盐阜公司及更名后的恒翠公司未在深圳发展银行嘉定支行开户,2006年5月11日张继祥、庄四华缴纳出资的深圳发展银行嘉定支行进账单、盐阜公司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银行询证函及上海新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汇验内字2006第620号验资报告均为伪造。另查明,深圳发展银行嘉定支行于2012年8月28日更名为平安银行嘉定支行。原审法院认为:公司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应足额实际缴纳出资。盐阜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显示,张继祥、庄四华作为出票人以本票向盐阜公司在深圳发展银行嘉定支行开立的账户上解缴出资2850万元、150万元,但解缴出资的银行进账单上未注明开具本票的银行,且经查证,盐阜公司并未在深圳发展银行嘉定支行开立账户,有关验资报告系伪造的,故本院认定张继祥、庄四华作为盐阜公司的股东未实际缴纳出资。戴思乐公司所举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执行裁定书表明,其公司享有的对恒萃公司的合法债权未获得实际清偿,戴思乐公司作为合法债权人完全可以要求未实际缴纳出资的恒萃公司的股东张继祥在虚假出资的范围内对恒萃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责任。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民五(民)初字第216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分别判决恒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万分之五/日的标准向戴思乐公司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而该判决生效的日期为2013年9月4日,故戴思乐公司主张的该第二、第三项的违约金应算至2013年9月4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应自2013年9月15日起算,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恒萃公司未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民五(民)初字第21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戴思乐公司依法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戴思乐公司自愿撤回对庄四华、平安银行嘉定支行的诉讼,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法院依法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张继祥在虚假出资的28500000元范围内对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民五(民)初字第21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恒萃公司所欠戴思乐公司的债务(包括工程款292000元、违约金10000元、以230500元为本金按万分之五∕日的标准计算的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的违约金、以61500元为本金按万分之五/日的标准计算的自2010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763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的双倍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戴思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4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2614元,由张继祥负担。上诉人张继祥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恒萃公司与被上诉人就连云港市平山明德学校游泳池设备工程签订了合同,总工程款为123万元,恒萃公司已经支付货款113.8万元,尚欠货款9.2万元,(2012)闵民五(民)初字第21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恒萃公司给付货款29.2万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至今未交付设备发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戴思乐公司答辩称:(2012)闵民五(民)初字第21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恒萃公司欠货款29.2万元是事实,上诉人张继祥应当在虚假出资的范围内对恒萃公司的欠款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2月6日,恒萃公司不服(2012)闵民五(民)初字第2164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四(商)申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恒萃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恒萃公司与戴思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已经(2012)闵民五(民)初字第2164号民事判决确认,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张继祥认为恒萃公司实际欠款数额为9.2万元与该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恒萃公司未能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张继祥作为恒萃公司股东,未按照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在虚假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张继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820元,由上诉人张继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平审  判  员 张晨阳代理 审 判员 陈 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郑成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