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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0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魏玉芳与刘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玉芳,刘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01491号原告魏玉芳,女,1963年6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帅男,男,1992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刘志华,男,1971年5月5日出生。原告魏玉芳与被告刘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峰、赵惠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玉芳的委托代理人杨帅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魏玉芳起诉称:被告刘志华与原告魏玉芳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借条,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现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于2014年4月30日一次性还清。双方约定借款人逾期未还款,按借款总额每日1%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2014年4月30日被告未履行其相应的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志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刘志华向魏玉芳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有刘志华向魏玉芳借款人民币160000元整。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此款于2014年4月3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双方约定借款人逾期未还,按借款总额每日1%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双方约定由出借人户籍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0月31日刘志华向魏玉芳出具收条一张,记载:今有刘志华收到杨士成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经询问,魏玉芳陈述,收条中记载的杨士成系其丈夫,其以现金加转账的形式共向刘志华支付160000元,该笔借款至今未还。另查,魏玉芳与案外人杨士成系夫妻,案件审理过程中杨士成到庭陈述,2013年10月31日收条中记载的16万元与2013年10月31日借条中记载的16万元系同一笔借款,同意由魏玉芳向刘志华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魏玉芳向被告刘志华提供借款,被告刘志华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刘志华向原告魏玉芳借款,理应按期归还,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借款人应当依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对原告魏玉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魏玉芳借款十六万元;二、被告刘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魏玉芳借款利息(以十六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被告刘志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元及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刘志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玮人民陪审员 张 峰人民陪审员 赵惠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