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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农民初字第5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艳梅与刘小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乾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梅,刘小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乾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农民初字第5677号原告赵艳梅,女,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付喜山,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张斌,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被告刘小明,男,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松原市乾安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乾安支公司,地址:乾安县实验中学对面。法定代表人苗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国,系农安县支公司经理。原告赵艳梅诉被告刘小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乾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梅的委托代理人付喜山、张斌、被告刘小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艳梅诉称,2014年10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刘小明驾驶吉J6R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合乾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1公里处,遇前方同向付喜清驾驶秋收回家途中载乘原告的拖拉机运输机组两车尾随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骨盆骨折、膀胱破裂。遂入农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一天后转让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住院12天出院。本案经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小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付喜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虽已出院,伤情尚未稳定,体内金属固定物尚未取出,待后治疗。经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身体一处为九级伤残,一处为十级伤残,评定护理依赖时间为105天。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遭其拒绝,故诉至法院。具体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524.00元、误工费请求至伤残鉴定前一日的、护理费130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交通费350.00元、拖车存车费1390.00元、车损费1550.00元、残疾赔偿金48106.0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3100.00元、护理依赖费11401.95元;2、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小明辩称,因为原告的请求过高,我不同意赔偿那么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小明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有交保险,如果原告伤残等级鉴定合理,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他待质证后发表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证据,被告刘小明称,有异议,我不应承担主要责任,我只承担一半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2、原告在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出院诊断书1份、门诊票据10张;对此,二被告均无异议。3、原告在吉大一院门诊医疗费票据6张、诊断书1份、病历1份、住院票据1张;二被告均无异议。4、原告在农安县宝华骨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票据3张;二被告均无异议。5、交通费票据2张,共300元;对此,被告刘小明称,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被告保险公司称,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6、事故救援费票据1张;二被告无异议。7、车辆维修费票据2张;对此,被告刘小明称,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称,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不认可。8、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1张对此,被告刘小明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称,有异议,伤残等级过高。被告刘小明及保险公司未举证。经庭审对上述证据的当庭质证、认证,本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被告刘小明有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可以采信;证据2、3、4、6,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5,二被告有异议,不予采信,但可适当保护交通费;证据7,二被告有异议,且不是正规票据,故不予采信;证据8,虽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反驳,故可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现查明:2014年10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刘小明驾驶吉J6R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合乾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1公里处,遇前方同向付喜清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的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拖拉机运输机组载乘员赵艳梅,两车尾随相撞,事故致原告赵艳梅受伤,车辆损坏。此起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小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付喜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艳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艳梅到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骨盆骨折、膀胱破裂,先后花医疗费3167.39元。后转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骨盆骨折、膀胱破裂,花医疗费47332.31元。2014年12月22日到农安县宝华骨科医院门诊检查,花医疗费430.78元。经原告申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5年2月9日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为原告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赵艳梅骨盆骨折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膀胱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赵艳梅后续治疗费用目前无法评定,建议人民法院按照实际发生的治疗费用合理保护。3、赵艳梅多发性骨盆骨折外固定架治疗术后,膀胱破裂修补术后,综合评定护理依赖的时间为105日。为鉴定原告花鉴定费3100.00元。另查明,原告赵艳梅从事农民行业,系农村居民。驾驶四轮车辆的付喜清系原告赵艳梅的丈夫,事故发生后,原告家花拖车费(事故救援费)1390.00元。被告刘小明驾驶的车辆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针对上述事实,本院认为:由于付喜清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被告刘小明驾驶机动车辆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其行为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以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刘小明负事故主要责任,付喜清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该责任人认定予以采信。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由付喜清承担事故责任的30%,由刘小明承担事故责任的70%为宜。又由于被告刘小明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刘小明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赵艳梅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先后共计50930.48元;2、误工费:原告从事农民行业,按照2013年度吉林省农民行业工资标准每月1937.42元,可保护自事故发生之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共计4个月的误工费为7749.68元;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护理依赖时间是105天(含住院13天),按照2013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每天108.59元,其护理费为11401.95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13天,每天每人100.00元,应为1300.00元,原告请求1200.00元,予以准许;5、交通费:虽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交通费,但考虑案件实际发生的情况,可适当保护就医交通费350.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621.21元,赔偿20年。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身体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赔偿比例可以为23%,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4257.57元;7、精神抚慰金:考虑由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伤残,势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同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给付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可适当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8、鉴定费3100.00元;9、事故救援费1390.00元。以上合计130379.6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7749.68元、护理费11401.95元、交通费350.00元、残疾赔偿金44257.57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83759.20元;剩余损失46620.48元由被告刘小明负担70%即32634.34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车损15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故不予保护。对于原告鉴定前请求的后续治疗费问题,因鉴定部门暂时无法做出明确鉴定,原告可待日后实际发生后另行告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乾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赵艳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3759.20元;二、被告刘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赵艳梅医疗费等共计32634.34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3.00元(原告预交1801.09元)及邮寄送达费162.00元由被告刘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彦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鹤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