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马素先、姜思芹等与李振栋、昌邑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素先,姜思芹,姜瑞英,姜瑞华,李振栋,昌邑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693号原告马素先,系死者姜在圣之妻。原告姜思芹,系死者姜在圣长子。原告姜瑞英,系死者姜在圣长女。原告姜瑞华,系死者姜在圣次女。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志勇,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振栋。委托代理人张小剑,昌邑昌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昌邑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梁文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明建伟,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佃良,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娣,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素先、姜思芹、姜瑞英、姜瑞华诉被告李振栋、昌邑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桂胜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素云,人民陪审员马加文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志勇,被告李振栋委托代理人张小剑,被告昌邑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明建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7日6时50分,被告李振栋驾驶鲁G×××××号中型普通客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38KM+100M处,与顺行在前姜在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姜在圣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李振栋驾驶的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昌邑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交强险保险人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此次事故为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75716.85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175716.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振栋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昌邑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第一被告系租赁我的车辆运营,双方系挂靠关系,依法应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险部分要求扣除15%的免赔率,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交强险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6时50分,被告李振栋驾驶鲁G×××××号中型普通客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38KM+100M处,与顺行在前姜在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姜在圣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振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姜在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振栋驾驶的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昌邑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另查,原告提交死者姜在圣尸检报告一份、火化证一份,常住户口登记表一份,村委证明一份,证实死者姜在圣生前为农村户口,且继承人仅包括4名原告。再查,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95056元(11882元*8年),丧葬费25193元,殡葬人员误工费980.85元(63.39*3人*5天),精神抚慰金50000元。再查,原告提交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主张车损1580元,评估费140元,施救费100元,搬尸费500元,骨灰盒费2197元。再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主张搬尸费及骨灰盒费用应计算在丧葬费里面,不应重复计算,丧葬费应为23193元,殡葬人员误工费应计算3人3天即570.51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其他无异议。被告李振栋和被告昌邑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相关损失都无异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相关发票、当事人陈述记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昌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振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死者姜在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骨灰盒费用应计算在丧葬费里面,不应重复计算,丧葬费应为23193元,殡葬人员误工费应计算3人3天即570.51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搬尸费实际为事故发生后医疗机构为进行事故救援派遣救援车辆抵达事故现场,在发现死者已经死亡,无救治必要而将死者搬运至相应机构所实际发生的费用。该笔费用不应计算在丧葬费中,而应作为医疗费进行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本案为单位侵权且死者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可酌定为40000元。综上,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95056元,丧葬费23193元,殡葬人员误工费570.51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车损1580元,评估费140元,施救费100元,搬尸费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161139.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李振栋驾驶的鲁G×××××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精神抚慰金4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承担责任。对原告损失搬尸费5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95056元,丧葬费23193元,殡葬人员误工费570.51元共118819.5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扣除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车损1580元,施救费100元共168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损失评估费140元以及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48819.51元共48959.5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被告李振栋在事故承担的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扣除15%的免赔率后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李振栋在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且其所驾车辆为机动车,相较死者姜在圣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更能掌控事故风险,以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3292.47元,其余部分损失5875.14元鉴于被告李振栋和被告昌邑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挂靠关系,应由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素先、姜思芹、姜瑞英、姜瑞华损失1121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素先、姜思芹、姜瑞英、姜瑞华损失33292.4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振栋、昌邑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马素先、姜思芹、姜瑞英、姜瑞华损失5875.1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5元,由被告李振栋、昌邑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52元,原告马素先、姜思芹、姜瑞英、姜瑞华负担7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81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桂胜代理审判员 张素云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亮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