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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二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二初字第00111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来到曾经工作过的陆某的快递公司(位于本市崇川区虹桥新村167幢103室),乘隙窃得一货到付款2400元的快件一个,后迫于害怕又将快件送回原处。该快件内有洗眼液14瓶,经鉴定涉案洗眼液价值人民币1327元。2、2015年2月14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来到本市崇川区中远船厂33号楼采用身份证插片的方式进入二楼保洁室,后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捣开进门左侧第一个柜子的锁,窃取被害人朱某柜子衣服内的汽车钥匙,用窃得的汽车钥匙打开被害人朱某停放在中远船厂停车场车号为苏F×××××的汽车后备箱,窃走苏F×××××汽车后备箱内的人民币3万元。案发后赃款人民币9212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朱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周某的身份信息,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被害人陆某、朱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价格鉴证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此款由被告人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周某退赔被害人朱建华损失人民币20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冯卫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馨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