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郭禄昌与钟平英、陈文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禄昌,钟平英,陈文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郭禄昌,男,196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钟平英,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陈文伟,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原告郭禄昌与被告钟平英、陈文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东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禄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平英第一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伟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禄昌诉称,其与被告陈文伟相熟。经被告陈文伟介绍,2013年1月26日,被告钟平英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4分,借期3-4个月,不超过半年,由被告陈文伟提供担保。原告扣除当月利息2000元后,交付被告钟平英现金4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钟平英取得借款后,向原告支付3个月利息6000元,其中一笔是由被告陈文伟转交。此后,经其多次催讨,二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拒不还本付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钟平英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陈文伟对被告钟平英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钟平英辩称,其与原告一面不相熟,无任何联系,所以原告不可能借钱给被告。其并未向原告借款,该借条只是一种形式,实际借款人为被告陈文伟。2010年间,陈文伟将城北小坪组的土地转让给其建房,此后,其与被告陈文伟成为邻居。2013年1月26日,被告陈文伟因建房需资金向原告借款,要求以其名义出面借款,并承诺陈文伟自己担保并会还本付息,借期两个月。其碍于情面,在原告家中向原告出具一张5万元的借条,但原告预扣当月利息2000元实际交付48000元。其收取48000元后,出了原告家门便将该款交给被告陈文伟,陈文伟出具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给其。此后,每月的利息由陈文伟向原告给付。借款半年后,原告告知其被告陈文伟未付利息要求还款,其也曾多次告知被告陈文伟还款付息。被告陈文伟曾告知其已向原告付息4万多元。综上,因其并未实际使用原告的借款48000元,利息也由被告陈文伟支付,因此,该款应由被告陈文伟负责归还,为此,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文伟辩称,其与被告钟平英是邻居,被告向原告借款,其是担保人,原告所述都是事实,其给原告的一个月利息是被告钟平英让其代交的。被告钟平英向原告借款半年后,其向被告钟平英借款5万元。此后,被告钟平英让其还钱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被告钟平英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郭禄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4%,由被告陈文伟提供担保。原告扣除第一个月利息2000元后交付给被告钟平英48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取得借款后,向原告给付三个月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共6000元。借款后半年,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被告钟平英拒不还款付息,被告陈文伟亦不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其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及借条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平英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为证。原告在借款时预扣利息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郭禄昌借给被告钟平英的实际借款本金为48000元。被告钟平英按约定月利率4%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该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了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中国金融机构同类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的利息应冲抵本金。按此基准利率四倍和被告逐月付息情况,被告已付了三个月借款利息6000元,超出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的利息为3312元,经向原告释明,应冲抵借款本金,被告钟平英实际欠原告郭禄昌借款本金44688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2015年3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平英辩称实际借款人是被告陈文伟且已付息4万多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钟平英认为其将借款借给被告陈伟文,二被告之间的借贷是另一法律关系,宜另行主张。被告陈文伟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主张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陈文伟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钟平英、陈文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平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郭禄昌借款本金人民币44688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文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平英追偿;三、驳回原告郭禄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钟平英、陈文伟负担469元,由原告郭禄昌负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温东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宝莲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