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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陈国华与绍兴誉嘉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华,绍兴誉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1355号原告:陈国华。委托代理人:吴志勇。被告:绍兴誉嘉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松月。原告陈国华为与被告绍兴誉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进行诉前登记,立案号为(2015)杭下立预字第356号。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琳玲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华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誉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华起诉称:原告陈国华在2013年6月8日与被告誉嘉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尚湖臻品大厦X单元XXXX号房。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242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至房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原《商品房买卖合同》作废,并将购房款中的1920000元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即从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4月6日,借款月利率1.4%,每月借款利息为26880元,按月付息,每月7日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若发生逾期,被告每日按逾期金额的1‰×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同时乙方有权选择要求甲方按逾期金额×同期银行贷款日利率×4×逾期天数向乙方支付违约罚息。本合同约定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为下城区。2013年12月7日开始,被告开始拖欠利息,到期后连本金亦未归还。至今,被告拖欠原告本金1920000元,欠四个月的利息为107520元(每月利息26880元×4)。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还款罚息计322617.60元,律师费30000元。共计:2380137.60元。据此,根据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陈国华借款本金1920000元;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陈国华4个月借款利息107520元(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陈国华借款逾期罚息322617.60元[从2014年4月8日开始暂算至2015年1月7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5.6%×4÷12=1.867%),实际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为止];4.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陈国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8日确立借贷关系,并确认变更后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借款利率的事实。2.收款收据1份,欲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首付款(其中包含变更为借贷关系的金额)的事实。3.《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先前确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4.银行电汇回单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购房首付款的事实。5.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解除了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需退还的购房首付款并不包含双方借贷关系的款项的事实。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现金交款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主张合法权益委托律师服务并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誉嘉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陈国华提交的证据1-6均真实合法,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且被告誉嘉公司未到庭抗辩,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尚湖臻品大厦第X幢XXXX号商品房(预售)。同日,原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2420000元。后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作废,其中的1920000元作为借款,剩余的500000元作为购房首付款。双方又重新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了1份编号为201311079FF703696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事实已经(2014)绍柯民初字第1500号判决予以确认。就上述1920000元,原告作为出借人、乙方与被告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920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4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4%,月利息为26880元,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若发生逾期或部分逾期或欠息的,甲方每日按逾期金额、欠息金额的1‰×逾期天数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诉至法院则甲方应承担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乙方有权选择要求甲方按逾期金额×同期银行贷款日利率×4×逾期天数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等等。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7日。后因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委托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费30000元。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誉嘉公司向原告陈国华借款1920000元的事实,有案涉《借款合同》、(2014)绍柯民初字第1500号判决佐证,本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被告誉嘉公司未按约还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陈国华要求被告誉嘉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陈国华主张的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及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誉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誉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国华借款本金1920000元;二、被告绍兴誉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国华借款利息107520元;三、被告绍兴誉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国华借款逾期罚息322617.60元(暂计至2015年1月7日,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四、被告绍兴誉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国华律师费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41元,减半收取12920.50元,由被告绍兴誉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詹琳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董惠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