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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与宁波领航贸易有限公司、胡爱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宁波领航贸易有限公司,胡爱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82号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周建斌。委托代理人:程瑾。委托代理人:何燕燕。被告:宁波领航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鹏州。被告:胡爱君,女,1966年10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051966********),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海曙区小梁街**弄*号***室。被告(暨被告胡爱君委托代理人):徐文彪,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031963********),汉族,公司职员,住宁波市海曙区小梁街26弄5号601室。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鄞州银行)为与被告宁波领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航贸易公司)、胡爱君、徐文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工作调动,变更为由审判员丁洁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领航贸易公司需公告送达,本案于同年1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鄞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何燕燕、被告徐文彪(暨被告胡爱君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领航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鄞州银行以被告领航贸易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胡爱君、徐文彪未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为由,诉请判令:一、被告领航贸易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50000元,支付利息47837.63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6日),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至实际清偿日;二、被告胡爱君、徐文彪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被告胡爱君、徐文彪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领航贸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胡爱君、徐文彪答辩称:被告领航贸易公司尚欠原告的债务金额及其何时开始拖欠原告贷款本息,两被告并不知情。2013年5月,两被告系经亲戚介绍为陈鹏州经营的宁波市千里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贷款担保的,当时并不知道是为被告领航贸易公司提供贷款担保。且据陈鹏州所称,该笔贷款主要是因其与鄞州银行的关系好才能贷出来,否则单凭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小梁街26弄5号601室的房地产是无法贷出550000元贷款的。两被告事后得知,当时办理该笔贷款时,原告还取得一份两被告位于荣安世家的房产证复印件,但该房产证复印件并非两被告提供,且两被告实际并无位于荣安世家的房产。《最高额抵押合同》落款处的抵押人签字确系两被告本人所签,但签字时该合同的内容是空白的,落款处的签约时间亦非两被告所写,且该抵押合同签署后,两被告至今未取得合同副本。综上,原告发放该笔贷款给被告领航贸易公司属于违规操作,现两被告经济能力有限,没有还款能力。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28日,原告下属古林支行与被告领航贸易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下属古林支行向被告领航贸易公司发放贷款5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17日,实际放款日期和到期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固定月利率6‰,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到期一次性归还。同日,原告下属古林支行向被告领航贸易公司发放贷款550000元。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领航贸易公司自2014年1月21日起开始拖欠借款利息。同年2月21日、2月24日、3月21日,原告下属古林支行从被告领航贸易公司的还贷账户中分别扣除966.64元、859.52元、1.21元用于支付利息。2013年5月17日,原告下属古林支行与被告胡爱君、徐文彪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爱君、徐文彪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小梁街26弄5号601室的房地产为被告领航贸易公司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在原告下属古林支行处最高融资限额为55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抵押房产于2013年5月13日经宁波博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估价总价为820000元。双方于同年5月22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书号为甬房他证海曙字第T201300156**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单(传真件)、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古林支行与被告领航贸易公司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理应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现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如数偿付所拖欠之本息并按约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下属古林支行与被告胡爱君、徐文彪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真实有效,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原告下属古林支行依法对抵押物在所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作为古林支行的法人机构,有权在借款人、抵押人不履行相应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爱君、徐文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应有清楚认识,两被告关于其提供抵押担保的债务人系宁波市千里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两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不足以获得550000元贷款,且原告处存有不属于两被告所有的房产证复印件、系违规发放贷款的答辩意见,不足以推翻《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权登记手续的法律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领航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领航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55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47837.63元(自2014年1月21日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6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和复息不得另行计算复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如被告宁波领航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上述第一项偿付义务,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有权就被告胡爱君、徐文彪抵押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小梁街26弄5号601室的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书号为甬房他证海曙字第T201300156**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9778元,由被告宁波领航贸易有限公司、胡爱君、徐文彪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宁波领航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洁蓉人民陪审员  毛佩红人民陪审员  姚为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邓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