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盛建兵与赖远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建兵,赖远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343号原告盛建兵,男,汉族,1974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浩东,广东中天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远平,男,汉族,1990年3月10日出生。原告盛建兵诉被告赖远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舒啸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多次向原告购买童装,2012年5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10万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尚余5万元至今未支付。经多次追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支付。另,2014年10月28日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2014年11月5日法院以被告涉嫌合同诈骗正在审理为由驳回原告起诉,现赖远平合同诈骗一案已结案。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内容无异议。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179号民事裁定书、欠条。诉讼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7月期间,赖远平在佛山市禅城区唐园东一街1号113铺之一店铺内经营“小方块”童装行。在未申领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赖远平先后与佛山市禅城区中求制衣厂(对外使用“鸿美制衣厂”名号)、佛山市禅城区强旺制衣厂(对外使用“强盛制衣厂”名号)、佛山市禅城区丽润制衣厂(对外使用“经纬制衣厂”名号)、佛山市圣多福童服厂、佛山市禅城区文兴制衣厂五家制衣厂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由上述五家制衣厂生产童装供给赖远平经营的“小方块”童装行销售,以按月结算的方式建立生意上的往来关系。后赖远平因经营不善,在尚欠佛山市禅城区中求制衣厂货款人民币83857元、佛山市禅城区强旺制衣厂货款人民币50000元、佛山市禅城区丽润制衣厂货款人民币105006元、佛山市圣多福童服厂货款人民币100000元、佛山市禅城区文兴制衣厂货款人民币16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99863元的情况下,于2012年7月20日凌晨将童装行内价值不低于人民币50000元的货物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并携带所得货款人民币25000元和店内剩余货款共计约现金人民币80000元逃至阳江、南海区黄歧等地藏匿,后将其原使用的电话号码停用,更换新的电话号码。上述赖远平带走的货款现金均被其用于逃匿期间的个人生活、消费。2013年3月17日,客户将一笔之前未与赖远平结算的货款人民币33412元汇入赖远平提供和使用的户名为赖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为6222022013019800490)内。赖远平在收到上述货款后亦将该笔货款用于个人生活、消费。案发后,被告赖远平向被害单位佛山市圣多福童服厂退还赃款人民币7500元,向被害单位佛山市禅城区文兴制衣厂退还赃款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为本院作出的生效(2014)佛城法刑初字第703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该判决认为,经查,赖远平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收受五家被害单位给付的货物后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售套现,后为躲避债务携带货款逃匿,变更联系方式不告知被害单位,其在侦查阶段亦稳定供述了其为躲避债务而逃匿的主观故意,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主观故意,其行为已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同时,该刑事判决认定,赖远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共计人民币49986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并判令赖远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另查明,原告是佛山市禅城区强旺制衣厂(对外使用“强盛制衣厂”名号)的经营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关于“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虽因犯罪行为承担了刑事责任,但并不影响被告依法对原告承担的侵权责任。据生效刑事判决,被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原告货款50000元,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款项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远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盛建兵支付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赖远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舒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凯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