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后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王峰与施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峰,施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443号原告王峰。委托代理人景菊祥,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耀。原告王峰与被告施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峰的委托代理人景菊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峰诉称,2013年4月6日,被告施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5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耀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被告施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一个月之内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索款未果,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5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引发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耀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王峰借款1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5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文银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