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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云南创耀矿业有限公司与会理县黎溪镇南冲铜矿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创耀矿业有限公司,会理县黎溪镇南冲铜矿,杨厚敏,黎珊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凉中民初字第86号原告云南创耀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武成路民生街康居苑*层***号。法定代表人黄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勇,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莺,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会理县黎溪镇南冲铜矿。住所地:四川省会理县黎溪镇企办。法定代表人杨厚敏,系公司总经理。被告杨厚敏,男,生于1954年7月7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村民。被告黎珊珊,女,生于1986年4月17日,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村民,系杨厚敏儿媳。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伟,男,生于1986年12月26日,汉族,山西省潞城市人,系会理县黎溪镇南冲铜矿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云南创耀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创耀公司)与被告会理县黎溪镇南冲铜矿(以下简称南冲铜矿)、杨厚敏、黎珊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坚,代理审判员邱学南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轩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云南创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南冲铜矿、杨厚敏、黎珊珊的委托代理人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创耀公司起诉称,2014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南冲铜矿订立《铜精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在合同签字盖章后,买方(原告)先付定金50万元到卖方(被告)指定的账户,卖方务必在4月20日发货。后来,买方如约将50万元定金通过银行转账至卖方指定的黎珊珊账户,账号:6228460960002065216。卖方开具了收条并加盖公章,但至起诉时止,经原告多次催告,卖方一直未发货。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卖方违约不予供货,则须在约定供货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买方所支付的货款,否则应该承担买方所付铜精矿货款30%的违约金,并承担买方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且卖方及其他法定代表人杨厚��、收款人黎珊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1、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万元,支付原告违约金15万元,买方付款之日至诉讼之日的利息19,726.03元,律师费6万元,差旅费约1万元,共计1,239,726.03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双倍约定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本院释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能在定金罚则和违约金二选一,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万元,并承担利息及律师费、差旅费共计1,089,726.03元。被告南冲铜矿、杨厚敏、黎珊珊答辩称,南冲铜矿现在欠债较多,政府正在组织清算,希望原告在答辩人所在地同当地政府针对南冲铜矿设立的债务核实小组,参加债权人会议一起来清理债务。对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希望法院考虑企业困难酌情处理。答辩人只对50万元本金承担返还责任,并由杨厚敏个人承担此笔债务。原告云南创耀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云南创耀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律师授权委托书、南冲铜矿的工商登记档案。证明:原告、被告主体资格及原告代理律师的代理权限。第二组证据:《铜精矿买卖合同》、银行转账回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的付款证明。第三组证据:原告支付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证明:买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以上证据交由被告质证,其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南冲铜矿、杨厚敏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提交法庭并经质证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任命通知书。证明:南冲铜矿的权属属于会理县黎溪镇人民政府,杨厚敏作为矿长和法定代表人也是镇政府任命的。杨厚敏是承包该矿在经营,其与黎溪镇政府的承包经营合同中也约定了其经营期间自负盈亏,债权债务由其自行承担。以上证据交由原告云南创耀公司质证,其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予质证。经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证据为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被告黎珊珊代表南冲铜矿(卖方)与原告云南创耀公司(买方)签订了《铜精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的货物为铜精矿,对铜精矿的数量和质量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五条约定作价、付款、发货、结算方式。其中第3项约定付款发货:合同签字盖章后,买方先付定金50万元(伍拾万元)给卖方(卖方指定的账户),卖方务必在2014年4月20日发货,在此期间,若卖方把货卖给他人,卖方将赔偿买方15%的违约金,发货当天货到昆鹏后未过磅之前以卖方选厂过磅的吨位扣除水分,先付80%的货款给卖方,余款等五日价、化验结果出来后结清。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双方应诚信守约,若卖方违约停止供货,自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卖方所欠买方货款在十五日之内归还买方,否则卖方支付买方所付铜精矿款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并承担买方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卖方及代表人、收款人对所欠买方债务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合同约定签字或盖章生效。卖方南冲铜矿代表黎珊珊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南部铜矿的合同专用章,买方法定代表人黄旭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云南创耀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向被告南冲铜矿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黎珊珊定金50万元,收款人黎珊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云南创耀矿业有限公司铜精矿定金500,000.00元整(大写伍拾万元整)”的收条并加盖南冲铜矿的合同专用章。之后,因被告南冲铜矿并未履行其铜精矿的供货义务。原告创耀公司因索要定金未果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黎珊珊系南冲铜矿法定代表人杨厚敏的儿媳。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云南创耀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川凉中民保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南冲铜矿的采矿许可证进行查封,期限为一年。原告为此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原告云南创耀公司另为实现债权还向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差旅费6,0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黎珊珊以南冲铜矿名义与原告云南创耀公司于2014年4月13日所签订《铜精矿买卖合同》以及黎珊珊以被告南冲铜矿名义收取合同定金50万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有关合同成立及生效的相关规定,黎珊珊的代理行为获得了被代理人南冲铜矿的确认,黎珊珊的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南冲铜矿产生法律效力。本案所涉《铜精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双方是原告云南创耀公司和被告南冲铜矿,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本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地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但原告云南创���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南冲铜矿定金50万元后,被告南冲铜矿却未按约履行其供货义务,被告南冲铜矿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既约定了定金又约定了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已明确选择了定金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有关定金及其法律效力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因收受定金的一方即被告南冲铜矿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由被告南冲铜矿双倍返还定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利息、差旅费等可视作违约金,不应重复得到赔偿,故对原告的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南冲铜矿的法定代表人杨厚敏和收款人被告黎珊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铜精矿买卖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当中约定了卖方及代表人、收款人对所欠买方债务承担连带法律责任。该条款的约定应视为被告南冲铜矿作为卖方及债务人,被告杨厚敏、黎珊珊作为保证人对买方即债权人云南创耀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杨厚敏、黎珊珊并没有作为保证人在该买卖合同上单独签名或签署保证书,因保证人未在合同上签名,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保证条款对被告杨厚敏���黎珊珊并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告云南创耀公司主张被告杨厚敏、黎珊珊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云南创耀公司主张由被告杨厚敏、黎珊珊对南冲铜矿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会理县黎溪镇南冲铜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定金给原告云南创耀矿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0.00元。二、驳回原告云南创耀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95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会理县黎溪镇南冲铜矿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云南创耀矿业有限公司垫付,应由被告会理县黎溪镇南冲铜矿径付给原告云南创耀矿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俊审 判 员  郑 坚代理审判员  邱学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轩飏附:本判决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