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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614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任朝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女,汉族。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朝峰,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与死者刘某乙系同胞兄弟,刘某乙生前系太原市机电设备总公司退休职工,于2013年4月16日因病去世。刘某乙生前曾于1992年9月2日与胡某某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经双方同意,于同年10月12日收养一女孩,取名刘某(出生于1992年5月1日)。后因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于1995年6月9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子女归女方,每月男方给孩子抚养费150元至18周岁,财产全部归女方,抚养费按男方工资总额三分之一支付,并按工资增长而增长。此后至刘某乙病故再无婚史,而且养女母亲也于6年前因病去世。2008年6月12日,死者刘某乙购买了原单位太原市机电设备总公司房改房一套,该房位于万柏林区前进路,现变更为前进路,建筑面积为69.96平方米。刘某乙因患肺头癌于2013年1月在山西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于2013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3日先后立遗嘱三份。其中第一、第二份遗嘱均于2013年2月24日订立。大意为:由于我病危,无父母、妻子和子女,有关我在市机电公司住房壹套,由我哥哥刘某甲全权负责出租、买卖用于治病,安排后事。同日又立遗嘱壹份,大意为:因其与胡某某感情不合不到一年就离婚了,但女方的养女即被告刘某的生活费还需其负担,每月300元至18周岁以上,但从1995年至今从未见过女方养女,在其病重期间,刘某也无过问、关心,未尽任何义务,因此宣布同养女刘某断绝父女关系,剥夺其对刘某乙的房屋财产继承权。同年3月3日又立遗嘱壹份,内容为:愿将太原市万柏林区前进路市机电公司一套面积为69.96平方米房子自愿由大哥刘某甲继承。刘某乙于2013年4月16日病逝。刘某乙去世后,该遗嘱即生效。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刘某乙于2013年3月3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位于前进路房屋一套由原告刘某甲继承;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系刘某乙之兄。刘某乙(1951年7月22日出生)于2013年4月16日因病去世。刘某乙生前婚姻情况:刘某乙曾于1992年9月2日与胡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于1995年6月9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记载,刘某乙与胡某某婚后未生育,双方同意于1992年10月12日收养一小女孩,取名刘某,现年三周岁(出生于1992年5月1日),经双方协商同意收养为养女。现双方协商同意养女刘某归女方胡某某生活在一起。刘某乙与胡某某所有财产经协商男方同意全部归女方所有。刘某乙与胡某某离婚后未再登记结婚。2008年6月12日刘某乙取得本市万柏林区前进路房屋的所有权权属证书,房屋所在层数为一层,建筑面积为69.96平方米,附记记载:购太原市机电设备总公司公房,产权比例个人100%。2013年3月3日刘某乙自书遗嘱内容为:“我立本遗嘱,愿将太原市万柏林区前进路市机电公司一套面积69.96平米房子自愿由我大哥刘某甲继承。立遗嘱人刘某乙见证人罗某某霍某某2013年3月3日。”太原市机电设备总公司于2015年5月2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刘某乙在我单位只有一套住房地址前进路。2015年5月6日罗某某、霍某某到本院接受询问,均表示在2013年3月3日代表单位到医院看望本单位退休职工刘某乙时,刘某乙拿出涉案遗嘱要求两位作见证人,并表示遗嘱内容为刘某乙亲自书写,愿将其机电宿舍的房屋由原告继承。另查明,刘某乙之父刘某丙(1920年11月4日出生)于2004年2月24日去世,刘某乙之母薄某某(1920年1月15日出生)于1984年3月1日去世。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口注销证明、离婚证、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遗嘱、证明、询问笔录、房权证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2013年3月3日刘某乙署名的遗嘱(内容为愿将太原市万柏林区前进路市机电公司一套面积69.96平米房子自愿由我大哥刘某甲继承)及遗嘱中见证人罗某某、霍某某的询问笔录,足以认定该遗嘱系刘某乙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刘某乙生前在其所属单位太原市机电设备总公司的证明可知刘某乙生前在太原市机电设备总公司只有一套住房(地址前进路),故涉案刘某乙所立遗嘱中“太原市万柏林区前进路市机电公司一套面积69.96平米”即指本市万柏林区前进路房屋。根据房权证书记载,前进路房屋为刘某乙个人合法财产,故刘某乙于2013年3月3日所立涉案遗嘱合法有效,刘某乙生前个人合法财产位于前进路的房屋根据刘某乙的自书遗嘱应由其兄原告刘某甲继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本市万柏林区前进路房屋由原告刘某甲继承。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彩君人民陪审员  宋瑞兰人民陪审员  郑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武晓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