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黄甲与山东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某项目经理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山东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某项目经理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23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曹世享,广西世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乙,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某项目经理部。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官伟平,广东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丙。原告黄甲与被告山东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公司)、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某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山东某公司项目经理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日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世享,被告山东某公司、山东某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建设南梧高速公路损坏原告所在村屯的水利设施、村道以及原告的水田等,长期没有得到解决,2013年11月23日上午10时多,原告与黄金灵、黄锦占、黄福源、黄悦仁等村民到被告在本村的施工路段要求被告妥善处理解决问题。因双方协商不成,被告的工作人员即叫上原已在现场等候随时准备打杀的约80名人员手拿铁棍、石头、激光棒、烟雾器向上述原告等村民杀过来,当即把原告等村民打伤在地,并打坏原告等村民九辆二轮摩托车。原告等村民被被告的打手打伤后,被送至桂平市石龙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等村民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已由被告支付,但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分文未赔偿。因被告违法故意伤害原告的身体××,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11216.4元,其中误工费66.94元/天×30天=2008.2元、护理费66.94元/天×30天=2008.2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00元/天×30天=3000元、营养费30元/×30天=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被告违法故意伤害原告的身体××,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216.4元给原告。两被告辩称,一、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是梧贵高速公路的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经常纠集其他人员无理到工地阻碍施工。2013年11月23日,原告再次纠集村民到工地阻挠施工,在被告劝阻无效的情况下才出现相互推打的情况。村民反映问题或主张权利,应通过合法的途径、方式进行,但原告却采取阻扰施工的非法方式,显然是错误的,本案原告对事故的���生也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二、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有不合法、不合理的部分。原告提出的误工损失,被告认为原告属于超过60岁以上的公民,按照我国退休年龄的规定,其已经依法属于退出了劳动者序列的公民,故其提出的误工补偿,缺乏法律依据。护理费及营养费方面,应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为依据,但被告并没有此方面的证据。另外,原告的损失程度未达到伤残程度,其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出的交通费方面,应有相关票据及属于治疗方面所必须的支出,才能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两被告是梧贵高速公路的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常到工地要求被告解决因建设损坏水利设施、村道等问题。2013年11月23日上午10时多,原告与其他村民再次到施工工地要求解决上述问题,因双方协商不成,发生冲突,相互推打,造成原告受伤(左胸部及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当日被送到桂平市石龙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3日出院,共住院30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护理费66.94元/天×30天=20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0天=3000元。另查明,山东某公司项目经理部是被告山东某公司的内设临时机构,没有法人资格。被告山东某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并同意适用《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情况。以上事实,有经开庭质证的《照片》、《出院记录》、《群众来访事项处理通知单》、《病历》、《桂平市公安局石龙派出所案卷材料》、《处理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人员在相互推打中,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山东某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事发时原告是78岁的老人,原告的诉请,没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没有车票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没有医院的证明,需要补充营养,原告的营养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严重程度,原告的诉请,没有充足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5008.2元给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8.2元给原告黄甲;二、驳回原告黄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甲负担22元,由被告山东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韦日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海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