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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五终字第2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陈玉香与张素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素英,陈玉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五终字第2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素英。委托代理人毕崇进,北京市盈科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福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玉香。委托代理人刘庆宝,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素英因与被上诉人陈玉香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2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燕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杨海东、代理审判员徐奎浩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香在一审中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3年8月6日6时许,被告将粪堆到原告准备盖新房子的土堆上,原告将被告的粪往旁边推了一下,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继而殴打原告,将原告打伤。经平度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原告之伤构成轻微伤,被告对于原告的伤负有赔偿责任。为此,特诉请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885.92元,误工费4438.40元,护理费110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300元,打印费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553.92元;诉讼费及实支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素英在一审中反诉并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所致。实际情况是2013年8月6日原告将被告打伤,当时被告丈夫拨打了120,急救车到达现场,将被告送往平度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经住院治疗花费人民币2875.20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医药费2875.2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共计3775.20元。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8月6日早晨,原告陈玉香和其丈夫李孟雪在场院扬粪土,被告张素英不让他们扬,原告及其丈夫李孟雪、被告发生撕打,原告陈玉香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头外伤反应;右上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小腿软组织伤。到8月8日,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2181.32元。原告8月8日至8月15日到平度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中医诊断:眩晕、筋伤、气滞血瘀。花医疗费2359元。期间8月12日原告到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花医疗费205元。2014年3月14日,原告到青岛市立医院检查,花医疗费140.50元。原告陈玉香在平度市公安局做人体损害程度鉴定,花鉴定费300元,打印费2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花去合理交通费3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与其无关,不申请鉴定。一审时,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到平度市公安局崔家集派出所调取了陈玉香、张素英、李孟成、李孟雪、李福刚、荆瑞芬的询问笔录。其中被告2014年1月15日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公安机关问其因何事被刑事拘留时其述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问其把谁打伤时其述称,其和李孟雪、陈玉香打仗来。被告张素英2013年8月6日被原告及其丈夫李孟雪打伤,被送往平度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中医诊断:1、筋伤;2、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多处软组织伤;2、头外伤反应。花医疗费2875.20元。花交通费60元。原告对被告用药合理性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原、被告因言语不和,遇事不冷静,导致发生撕打并相互致伤对方,均负有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对对方合理损失按50%赔偿。被告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用药合理性有异议,但均不申请鉴定,视为认可对方的医疗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均按10天计算,标准按每天11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天计算,标准按每天20元。因而,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442.91元(4885.82元×50%),误工费554.80元(110.96元×10×50%),护理费554.80元(110.96元×10×50%),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10×50%),鉴定费150元(300元×50%),打印费10元(20元×50%),交通费150元(300元×50%),共计3962.51元。被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均按3天计算,标准按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天计算,标准按每天20元。因而,原告应赔偿被告医疗费1437.60元(2875.20元×50%),误工费150元(100元×3×50%),护理费150元(100元×3×50%),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0元×3×50%),交通费30元(60元×50%),共计1797.60元。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素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玉香各项损失3962.51元。二、原告陈玉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张素英各项损失1797.60元。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元,反诉费25元,邮寄费60元,共计174元,原告陈玉香负担57元,被告张素英负担117元(已预交25元),被告承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宣判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素英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张素英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伤情不是上诉人造成的。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虚假病历,上诉人在质证中给予明确指出并否认其证明力。被上诉人提供的多份病历中,明确记载伤情发生的时间在双方纠纷之前。因此,即使被上诉人受伤,也与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二、医疗费的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对双方纠纷发生之前产生的医疗费,上诉人没有赔偿义务。关于陪护费,没有病历佐证,且陪护天数也不合理。三、鉴定费的赔偿不合常理。一审中,被上诉人拒绝提供有关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上诉人请求法院调取未果。没有鉴定意见,只有鉴定费用是不合乎常理的。四、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交通费用,其单据上标明的使用日期在交通费单据印刷日期之前,其虚假不言而喻。五、关于打印费的赔偿,被上诉人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单据予以证明且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陈玉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存放于平度市公安局崔家集派出所的被上诉人在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内窥镜检查报告单一份、平度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各一份。上诉人质证称:对两份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内窥镜检查报告单有异议,该诊断与平度市法医进行检验的时间仅相差半天,内容截然不同,该不符合常理;且该医学报告单的头像也不是陈玉香的,其认为该复印件内容不全,应调取原件。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张素英向本院提交录音资料一份,欲以证明其庭后找过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主治医生,其称被上诉人在该院未作任何检查,是熟人找来的,并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在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内窥镜检查报告单不真实。被上诉人陈玉香质证称:该录音是否为其主治医生所为无法查实,其受否受到威胁也无法查证,该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没有法律效力。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遇事妥善解决,但双方却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撕打,致双方均有损伤的后果,综观该次纠纷的起因、经过及后果,本院认为,双方遇事不冷静,导致发生厮打,其主观上均具有过错,原审酌定双方各承担50%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现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根据现有证据,能否认定被上诉人陈玉香所受伤害系由上诉人张素英所致,被上诉人陈玉香所花医疗费应否由上诉人张素英负担;二、原审判决上诉人张素英赔偿被上诉人陈玉香的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打印费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从事发后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张素英的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中,可以看出,上诉人张素英明确认可2013年8月6日早晨其和李孟雪、陈玉香打过仗,因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陈玉香所受伤害系上诉人张素英所致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多份病历中,明确记载伤情发生的时间在双方纠纷之前,因此,即使被上诉人受伤,也与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玉香受伤后,先后就诊于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平度市中医医院,在平度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又到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拍片检查,该些诊疗情况均有相应病历记载和医院缴费单据在卷为证,现上诉人虽对该些病历提出异议,并认为根据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被上诉人在主诉一栏中称“头部、右臂、右小腿外伤疼痛10小时”,据此,可以看出其受伤时间系在本次纠纷发生之前。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可以看出被上诉人陈玉香入院日期为2013年8月6日9:26分,病历记录时间为2013年8月6日15:26分,而双方发生纠纷时间为2013年8月6日早晨6时左右,因此,从纠纷发生时间至院方病历记录时间之间间隔约十小时也是与实际情况相符的;其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受伤时间系在本次纠纷发生之前,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在此之前与他人另有伤害或系自伤,因此,综合被上诉人陈玉香在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诊疗记录及缴费明细、医疗费单据,应认定其在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所治伤情系由本次纠纷所致。上诉人还称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内窥镜检查报告单也不真实,并认为其上的头像不是被上诉人本人,并于二审时提交录音资料一份予以证明。首先,关于该录音资料,本院认为,该录音是在被录音者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做,被录音者既未在笔录上签字确认,也未出庭作证,其身份无法核实;且根据该录音内容,也无法看出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内窥镜检查报告单不是针对被上诉人陈玉香所做,相反,被录音者对于病历是其所写是明确认可的,并坚持要求询问者提供原始病历才给予详细答复;且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医院收费单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陈玉香于2013年8月12日在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缴纳了挂号费、诊查费、病历成本费、视频耳内镜检查和其他费用共计205元,因此,在无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录音证据不予采信。其次,根据本院二审时调取的平度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可以看出,该两份鉴定书均以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所做内窥镜检查报告单作为鉴定材料之一,现上诉人虽主张内窥镜检查报告单上的头像不是被上诉人本人,但其不能举证证明,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予以驳回。关于焦点二,首先,关于护理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在该次纠纷中受伤,并均住院进行了治疗,原审根据双方的伤情,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对于双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均进行了认定,该属合情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其次,关于鉴定费,根据本院二审时调取的平度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鉴定费单据,可以认定其确因该次鉴定支出鉴定费300元的事实,因此,原审对该费用予以认定也属正确。再次,关于交通费,虽然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部分交通费单据系在事发之后,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受伤后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属客观必然,原审在综合考虑其就诊医院、就诊次数等情况下,酌情认定被上诉人合理交通费为300元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最后,关于打印费,被上诉人一审时已提交收费单据在卷为证,该费用也系合理支出,原审对此予以认定正确,本院也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予以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素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燕审 判 员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徐奎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云龙书 记 员  李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