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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石磊诉被告庆阳远通公司、庆阳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磊,庆阳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79号原告石磊,男,汉族,1979年10月11日出生,住甘肃省华池县南梁乡,农民。(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柴志鑫,甘肃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庆阳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阳远通公司)住址: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南大街348号。法定代表人徐建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男,汉族,1974年10月14日,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南大街348号公路总段职工宿舍***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庆阳平安财保公司)地址:庆阳市西峰区歧黄大道25号。法定代表人杜昀坤,男,汉族,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尚鹏涛,男,汉族,该公司理赔部职工。原告石磊诉被告庆阳远通公司、庆阳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磊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柴志鑫、被告庆阳远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庆阳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磊诉称,2012年9月26日9时许,他驾驶甘M258**号客车从南梁乡马连岔村出发驶往华池县城,行至“柔东”公路36KM+650m处时,因该路段正在施工,加之连日下雨路面淤泥覆盖,导致客车侧滑出公路南侧坠入11.1m的河床内,造成两人死亡、十九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华池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他负主要责任,庆阳远通公司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甘M258**号客车经华池财保公司定损后花去维修费46410元,修理期间车辆无法正常运营6个多月。现要求二被告赔偿他车辆维修费46410元的30%即13923元,赔偿车辆的停用损失157600元的30%即47280元。原告石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石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原告石磊的驾驶证、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以证明原告石磊具备合法从事道路客运运输的资格、系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的事实。3、华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华公交认字(2012)第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划分情况。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甘M258**号客车维修费用情况。5、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华池县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石磊经营和驾驶的甘M258**号大型客车的车辆停用损失证明一份、甘肃亨星交通运输集团庆阳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便函一份,以证明甘M258**号大型客车停用197天、该车的平均每日的利润为992元。被告庆阳远通公司辩称,肇事经过属实,甘M258**号大型客车维修费用应提供修理厂的维修清单,他公司不承担车辆的停用损失。被告庆阳远通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一切险保险单一份,证明庆阳远通公司在庆阳平安财保公司购买建设工程一切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20日,事故发生在白线期限内。被告庆阳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对车辆的维修费用原告石磊应补充提供明细单、保险公司的定损明细单和维修发票。停用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他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庆阳平安财保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质证、认证情况:1、被告庆阳远通公司和被告庆阳平安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作为定案依据。2、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力和关联性有异议。庆阳远通公司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于2012年12月20日已作出,原告在这个时间段已经知道车辆需要维修,但原告并没有在两年的诉讼时效内就车辆的维修费提起诉讼;对原告的维修费用,要求原告提供财保公司认可的车辆维修费用明细单;对车辆的停用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原告没有提供准确的维修期间,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被告庆阳平安财保公司只赔付事故的直接损失,对停用损失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经审查,本案发生时间2012年9月26日,保险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而华池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的时间是2012年12月20日。本案的原告石磊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3年9月17日本院就原告人王富明等19人诉被告石磊交通肇事一案作出判决。依据先刑后民的原则,诉讼时效中断。2014年4月16日原告石磊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等费用的同时要求赔偿车辆的停用损失。本案在处理时就停用损失告知其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4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对甘M258**号大型客车定损为46410元,有保险公司的专用章和理赔员的签字,合法有效,应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三项“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用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依据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华池县有限公司便函,甘M258**号大型客车每年正常支出二级维护费为1520元、购置保险费21657元、年检审验费400元、站务费5280元、车船费31965元、正常维修费9600元。停运损失应当以车辆停运期间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故二级维护费1520元、购置保险费21657元、年检审验费400元、站务费5280元、车船费31965元予以支持,甘M258**号大型客车停运期间,不存在营运时正常维修的情形,维修费9600元不予支持。甘M258**号大型客车每天支出的费用为:(二级维护费1520元+保险费21657元+年检审验费400元+站务费5280元+车船费31965元)÷365天=166.60元,修理197天,停用损失为166.60元X197天=32820.20元。4、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3)庆刑终字第13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本起事故认定三力公司负70%的赔偿责任,被告庆阳远通公司负30%的赔偿责任,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9时许,原告石磊驾驶甘M258**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华池县南梁乡马连岔村出发沿“柔东”公路驶往华池县城,行至“柔东”公路36KM+650m处时,因原告石磊操作不当,加之被告庆阳远通公司在该处路段施工占用了部分路面,且连日降雨路面湿滑,导致客车侧滑出公路南侧坠入11.1m的河床内,造成两人死亡、十九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华池县交警大队华公交认字(2012)第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石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庆阳远通公司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甘M258**号客车因受损修理197天,华池财保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对该车定损46410元。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被告庆阳远通公司在庆阳平安财保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20日。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承担侵权责任。石磊驾驶甘M258**号大型客车操作不当,加之被告庆阳远通公司在该处路段施工占用了部分路面,发生特大交通事故。石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庆阳远通公司负次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的,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用损失;”的规定,被告庆阳远通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石磊肇事车辆的维修费用及停运损失,但被告庆阳远通公司在被告庆阳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被告庆阳平安财保公司作为被告远通公司赔偿义务替代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受损车辆的维修费予以赔偿;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被告庆阳平安财保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庆阳远通公司予以赔偿。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石磊负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庆阳远通公司负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在“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范围内赔偿甘M258**号大型客车维修费46410元的30%即13923元。二、被告庆阳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石磊甘M258**号大型客车的停用损失32820.20元的30%即9846.06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原告石磊承担930元,被告庆阳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奇峰审判员  张武贤审判员  任小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牛盈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