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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与江红娇、江连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江红娇,江连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61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5819433-6,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216号。负责人孙谦,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洪。被告江红娇,女,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江连登,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与被告江红娇、江连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檀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红娇、江连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江红娇、江连登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30日至2022年7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本法;被告江红娇以其单独所有的永安市东坡路53号11幢601室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截至2015年2月27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8864.38元,利息13679.78元,合计362544.16元,其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2、二被告立即归还欠款本金348864.38元,利息13679.78元(计算至2015年2月27日),合计362544.16元,并支付至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宽限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即被告江红娇、江连登所有的位于永安市凯城华府11幢6层601号住宅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江红娇、江连登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江红娇、江连登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编号:兴银明永安181201317101000)。合同约定:主债务人为江红娇,共同债务人为江连登;借款金额4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30日至2022年7月30日止,���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本法;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利率浮动周期为年;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6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被告江红娇、江连登以其共有的永安市东坡路53号11幢601室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二被告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等情形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二被告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410000元发放至合同指定的福建凯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18×××06,并与被告江红娇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合同履行期间,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5年2月27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8864.38元,逾期利息13679.78元,合计362544.1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两份)、《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产权证、本息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红娇、江连登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及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362544.16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红娇、江连登还应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利息,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江红娇、江连登以其���有的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被告江红娇、江连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与被告江红娇、江连登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江红娇、江连登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借款本金348864.38元,利息13679.78元(截至2015年2月27日),合计362544.16元,并继续按合同的约定利率支付2015年2月28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借款利息,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有权以被告江红娇、江连登共有的位于永安市东坡路53号11幢601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永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13)第15181号]折价或者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8元,减半收取3369元,由被告江红娇、江连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檀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政鸿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