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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中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城县支行与庆城县天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永昌、杨吉昌、张永顺、庆城县天华农贸有限责任公司、麻小林、任会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城县支行,庆城县天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永昌,杨吉昌,张永顺,庆城县天华农贸有限责任公司,麻小林,任会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民初字第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城县支行。住所地:庆城县安宁路*号。负责人焦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竹梅,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建明,男,汉族,1961年9月16日出生。系该行资产部副经理。被告庆城县天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庆城县白马乡街道。法定代表人张永昌,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永昌,男,汉族,1968年11月23日出生。系天利公司股东。被告杨吉昌,男,汉族,1969年4月2日出生。系天利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张永昌,男,汉族,1968年11月23日出生,庆城县人。被告张永顺,男,汉族,1969年1月12日出生。系天利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张永昌,男,汉族,1968年11月23日出生,庆城县人。被告庆城县天华农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庆城县驿马镇。法定代表人麻小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麻小林,男,汉族,1962年9月21日出生。系天华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王飞,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会玲,女,汉族,1963年9月7日出生。系天华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王飞,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城县支行(简称庆城县农行)诉被告庆城县天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利公司)、张永昌、杨吉昌、张永顺、庆城县天华农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华公司)、麻小林、任会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城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叶竹梅、赵建明与被告天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昌,被告杨吉昌、张永顺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昌,被告天华公司、麻小林、任会玲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城县农行诉称:2008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天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天利公司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为7.812%,该笔借款由被告天华公司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天利公司的股东张永昌、杨吉昌、张永顺和天华公司的股东麻小林、任会玲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8月14日,原告又与被告天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天利公司借款120万元,借款���限为1年,年利率为7.965%。双方并签订抵押合同,以天利公司的机器设备设定抵押,同时天利公司的股东张永昌、杨吉昌、张永顺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额借与被告天利公司,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天利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1、判令被告天利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利息146.18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实际按本息清偿当日计算),本息合计386.18万元,并以抵押物拍卖后优先偿还;2、判令由被告张永昌、杨吉昌、张永顺就上述386.18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天华公司、麻小林、任会玲就其中120万元借款本金和70.71万元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天利公司、张永昌、杨吉昌、张永顺辩称:原告起诉的两笔借���是事实,都是张永昌代表天利公司借的,240万元贷款全部收到,至今没有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杨吉昌、张永顺是天利公司挂名股东,他们两人名义上每人出资15万元,但实际没有出资,都是张永昌一人出资的。担保人担保期限两年,现在担保期限已经届满,借款与担保人没有关系。愿意用公司厂房、生产设备折价抵偿贷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天华公司、麻小林、任会玲辩称:1、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天华公司保证责任于2011年12月8日届满,故天华公司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依法应当免除;2、麻小林、任会玲向原告出具的承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依法应于2010年6月8日保证期限届满,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应当免除;3、该案保证合同诉讼时效2011年12月8日届满,原告对天华公司、麻小林、任会玲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天华公司、麻小林、任会玲签署合同承诺���证是出于对天利公司的帮忙,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天华公司、麻小林、任会玲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明目的1、原告与被告依据借款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内容;2、原告将两笔借款240万元汇入被告天利公司账户的事实;3、被告申请贷款时的情况。1、《借款合同》复印件二份;2、借款凭证复印件二份;3、贷款申请复印件二份;4、股东会贷款决议复印件一份;5、股东会授权书复印件一份;第二组:证明目的1、原告与被告依据抵押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内容;2、被告以机器设备设立抵押的情况;3、抵押物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6、《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7、天利公司出具的抵押承诺书复印件一份;8、机器设备抵押清单复印件一份;9、动产抵押清单复印件一份;10、动产抵押登记书复印件一份;11、抵押物概况复印件一份;第三组:证明目的1、张永昌、杨吉昌、张永顺对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天华公司、麻小林、任会玲对2008年12月8日借款12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2、承担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复印件二份;13、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14、天利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15、天利公司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16、天华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17、天华公司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18、天华公司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第四组:证明目的为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贷款的事实。19、贷款到期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0、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三份;21、催收公告复印件一份。对以上证据,被告天利公司、张永昌、杨吉昌、���永顺的质证意见为,所有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没有异议。被告天华公司、麻小林、任会玲的质证意见为,只对涉及天华公司、麻小林、任会玲承担保证责任部分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天华公司的盖章及麻小林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任会玲的签字有异议;对以上证据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2011年12月8日保证期间届满,应当免除保证责任,麻小林、任会玲的保证期间2010年6月8日届满,亦应当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天利公司、张永昌、杨吉昌、张永顺和被告天华公司、麻小林、任会玲均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因被告无异议,当庭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2月8日、2009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天利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天利公司分别借款120万元、120万元,共计240万元。两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年利率分别为7.965%和7.812%。其中2008年12月8日120万元借款合同第一条借款5款(2)项约定:“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40%,执行年利率7.812%直至借款到期日。”该合同未约定罚息。2009年8月14日120万元借款合同第一条借款5款(2)项约定:“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50%,执行年利率7.965%直至借款到期日。”该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2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人民币借款的,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为了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2008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天华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天华公司对2008年12月8日120万元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1、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天华公司股东麻小林、任会玲向原告出具承担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同意对对2008年12月8日120万元借款承担个人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天利公司又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用天利公司的机器设备暂作价6787180元对两笔贷款设定抵押。天利公司股东张永昌、杨吉昌、张永顺向原告出具承担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同意对240万元借款承担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额借与被告天利公司,但在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天利公司对240万元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至今未付,被告天利公司贷款逾期后,原告曾于2009年11月26日、12月10日、2010年12月3日、2012年2月22日、2014年11月11日向被告天利公司书面催收贷款,原告曾于2010年12月3日在甘肃经济日报向被告天华公司公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5年3月6日,原告庆城县农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贷款数额、还款数额、下欠款额和利息数额;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张永昌、杨吉昌、张永顺和天华公司、麻小林、任会玲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金融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被告贷款数额、还款数额、下欠款额和利息数额的确定。2008年12月8日、2009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天利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天利公司两次借款共计240万元。两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年利率分别为7.965%和7.812%。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额借与被告天利公司,但在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天利公司对240万元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至今未付。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240万元,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从借款之日至归款之日。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告天利公司贷款逾期后,原告曾于2009年11月26日、12月10日、2010年12月3日、2012年2月22日、2014年11月11日向被告天利公司书面催收贷款,书面通知均由天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昌签收。张永昌、杨吉昌、张永顺系天利公司股东,故原告对被告天利公司、张永昌、杨吉昌、张永顺的诉讼时效因原告主张而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第三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原告与被告天华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天华公司对2008年12月8日120万元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天华公司股东麻小林、任会玲向原告出具承担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同意对2008年12月8日120万元借款承担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天华公司保证期间于2011年12月8日届满,原告曾于2010年12月3日在甘肃经济日报向天华公司公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天华公司保证责任诉讼时效于2013年2月3日届满;麻小林、任会玲向原告出具的承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限于2010年6月8日届满。而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对天华公司、麻��林、任会玲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张永昌、杨吉昌、张永顺和天华公司、麻小林、任会玲是否应继续履行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天利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用天利公司的机器设备暂作价6787180元对两笔贷款设定抵押。天利公司股东张永昌、杨吉昌、张永顺向原告出具承担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同意对240万元借款承担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天利公司应以其抵押担保的机器设备拍卖后优先偿还,张永昌、杨吉昌、张永顺系天利公司股东,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继续履行保证责任。而天华公司保证期间已届满,麻小林、任会玲保证期限亦已届满,因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庆城县天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城县支行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归款之日执行年利率7.812%);二、由被告庆城县天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城县支行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归款之日执行年利率7.965%,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三、由被告庆城县天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抵押担保的机器设备拍卖后优先偿还;由被告张永昌、杨吉昌、张永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城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限判决生效后30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94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城县支行负担7538元,被告庆城县天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永昌、杨吉昌、张永顺负担30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保国审 判 员  沈晋芳代理审判员  郭振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章亚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