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历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历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原 告 历 某 与 被 告 刘 某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1459号原告历某,黑龙江省人,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公民身份证号2。被告刘某,前郭县人,住前郭县。公民身份证号5。原告历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历某诉称,2013年10月28日在我处借款15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8月为我出具欠条一枚,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15000元,并自2013年10月28日按中某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执行终结止。被告刘某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8月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据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现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一枚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于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原告历某称,被告刘某于2013年10月28日在其借款15000元,并于2014年8月为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自称是被告签字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主张逾期利息的规定,即利息应自本案立案之日起即2015年4月7日起按中某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历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自2015年4月7日起按中某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执行终结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本院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8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颖二0一五年五月十三日异书 记 员 张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