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执异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邓红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红军,鄂州市秦汉新型建材厂,胡开新,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魏建华,丁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鄂城执异字第00008号申请执行人邓红军。被执行人鄂州市秦汉新型建材厂,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樊口电排站管理处内)。负责人胡开新,该厂厂长。第三人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住所地:鄂州市民主路8号。法定代表人姜惠明,该处党委副书记。第三人魏建华。第三人胡开新。第三人丁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邓红军与被执行人鄂州市秦汉新型建材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鄂州市秦汉新型建材厂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鄂州市秦汉新型建材厂为依法成立的普通合伙企业,第三人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魏建华、胡开新、丁鹏为被执行人鄂州市秦汉新型建材厂的合伙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魏建华、胡开新、丁鹏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魏建华、胡开新、丁鹏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邓红军连带清偿债务112,850.00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新春审判员 吕 东审判员 李华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廖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