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肃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赵金换与胡丹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换,胡丹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肃民初字第114号原告赵金换,农民。委托代理人陆艳群,肃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春荣,肃宁镇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丹丹,农民,左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负责人:邓坦克,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辉,系公司职员。原告赵金换与被告胡丹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换的代理人陆艳群、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换诉称,2011年4月29日17时左右,赵江浩驾驶冀J×××××号轿车拉乘原告沿28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西芝兰村南段,与由北向南行驶胡南南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胡南南当场死亡,赵江浩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肃公交认字(2011)第1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江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南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胡丹丹为冀J×××××号小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强制险,保险限额为12万元,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民法通则》、《道路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胡丹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至今,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康复费等2万元。被告胡丹丹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三名伤者的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胡南南在此事故中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原告所诉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均在死亡伤残项下,因为本案涉及赵江浩死亡,我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已11万元足额赔付赵江浩,所以前述这些费用在冀J×××××车辆三者险项下,按照胡南南在事故中的责任,由我公司承担30%。本案所涉及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17时左右,赵江浩驾驶冀J×××××号轿车拉乘原告、赵宝、赵丽丽沿28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西芝兰村南段,与由北向南行驶胡南南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胡南南当场死亡,赵江浩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赵金换、赵宝、赵丽丽受伤的交通事故。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肃公交认字(2011)第1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江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南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人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胡丹丹为冀J×××××号小客车的车主,冀J×××××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赵金换主张,损失如下:1医疗费6200.21元;2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X8天);3误工费299元(37.4元X8天);4护理费299元(37.4元×8天);5交通费540元。以上合计损失数额8138.21元。为证实原告的主张证据如下:1、肃公交认字(2011)第1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肃宁县人民医院及沧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用药清单、肃宁县人民医院病历、沧州市中心医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门诊医疗费单据11张。该组证据证实:原告于2011年4月29日与被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转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3、赵金换、郑素然身份证、家庭户口本。该证据证实原告赵金换与郑素然系母女关系。原告在住院期间由郑素然护理。郑素然为农村户口。4、交通费单据54张,计交通费用540元。该证据证实赵金换受伤后抢救、住院、出院支出的交通费。综上证据,原告赵金换共计损失8138.21元。因胡丹丹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赵金换的人身损害损失8138.2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胡丹丹承担。肇事方赵江浩与胡丹丹应该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责任,作为承保的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外,要求胡丹丹承担30%的赔付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告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清单、病历都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郑素然、赵金换的户口页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没异议;对交通费票据没异议;赵金换的医疗费由法院核实;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每天,住院8天,共400元;误工费,护理费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2012)肃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死者赵江浩11万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4414.9元,上述赔偿款,保险公司已经全部赔付完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有肃公交认字(2011)第1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6200.21元,提交了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沧州市中心医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及门诊收费单据,本院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本院不予采纳,应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两次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99元、护理费299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540元,有交通费收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两次住院、出院的情况,本院认定;综上,原告损失共计7738.21元。被告胡丹丹为事故车辆冀J×××××客车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及三者险中的24414.9元已赔付给本交通事故中的另一死者,故本案原告及本事故的另二名伤者赵宝、赵丽丽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按各自损失比例赔偿,不足部分按驾驶人胡南南在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事故另二名伤者赵宝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3867.83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954元;赵丽丽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8614.22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为2805元;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原告赵金换医疗费等损失所占比例为11.4%,赵宝所占比例为74%、赵丽丽所占比例为14.6%,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原告赵金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不足部分5460.2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0%为1638元;原告赵金换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38元亦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0%为34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原告赵金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上述损失168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4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事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25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景汉审 判 员 李京华人民陪审员 杨月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