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荥民二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晓恒与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恒,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康荣恩,刘建坡,李景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荥民二初字第780号原告李晓恒。委托代理人鲁永滨、吴晔方,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法定代表人康荣恩。被告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法定代表人刘建坡。被告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法定代表人李景超。被告康荣恩。被告刘建坡。被告李景超。原告李晓恒诉被告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安隆公司”)、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康荣恩、刘建坡、李景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金源公司和广泰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4)荥民二初字第780-2号民事裁定依法对二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予以驳回,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晔方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7日,被告金源公司和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同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止,月息4.2%,被告旭安隆公司、广泰公司、康荣恩、刘建坡、李景超对该借款本息等各项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款,被告金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偿还了20万元本金,余180万元本金未予偿还。截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共计2664956.63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金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864956.63元和律师费2万元,并按月息4.2%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旭安隆公司、广泰公司、康荣恩、刘建坡、李景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部分变更为要求被告金源公司清偿借款利息共计43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其他诉讼请求保持不变。六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贷款人李晓恒,借款人金源公司,保证人旭安隆公司、广泰公司、康荣恩、刘建坡、李景超,双方约定被告金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42天,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2年11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4.2%,合同到期后借款人应主动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不主动归还的,保证人同意贷款人直接向其主张归还借款本息,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向被告金源公司指定的户名为焦天水62×××11的银行账户汇款2000007.50元后,被告金源公司、旭安隆公司、广泰公司、康荣恩、刘建坡、李景超向原告出具200万的借据一份,被告金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到200万元的收据一份。此后,被告金源公司陆续偿还利息至2013年4月13日,并于2013年4月22日和23日分别偿还本金12万元和8万元,余本金180元及利息未偿还。2014年3月29日,原告与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律师出庭代理本案,代理费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金源公司向原告借款和被告旭安隆公司、广泰公司、康荣恩、刘建坡、李景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金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偿还利息4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应当支持的金额为417969.76元(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旭安隆公司、广泰公司、康荣恩、刘建坡、李景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晓恒借款本金一百八十万元和利息四十一万七千九百六十九元七角六分(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晓恒律师费二万元;三、被告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康荣恩、刘建坡、李景超对上述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康荣恩、刘建坡、李景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李晓恒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0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李晓恒负担132元,被告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康荣恩、刘建坡、李景超负担296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沛审 判 员 赵 晖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