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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4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周康体与大足区龙水镇大围村村民委员会,大足县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康体,重庆市大足区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大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4841号原告:周康体,男,1955年2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代理人:冯居伦,重庆市大足区龙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大足区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933675-9),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滨河路新堤河街。法定代表人:张朝均,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杨运宝,男,194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被告: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大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大围村2组。代表人:黄常兰,职务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康体诉被告重庆市大足区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大围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周康体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重庆市大足区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大围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周康体撤回对被告重庆市大足区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大围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自愿、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周康体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周康体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 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兴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