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山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刑初字第00164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无业,住所地蚌埠市禹会区。1996年11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蚌埠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燕,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8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至本市蚌山区前进二手车行店铺门口,被告人刘某甲见店内仅有一儿童张某甲在店内玩电脑,遂起意盗窃。被告人刘某甲进入店铺与张某甲交谈几句话后趁张某甲不备便实施盗窃,将该店内铁皮柜中的一棕色男式单肩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刘某甲逃出店铺后,将现金取出后把单肩包丢弃在本市蚌山区工农路安馨一百快捷酒店对面的大排档门头之上。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和提供了抓获经过,谅解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二、被告人近亲属已经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到蚌埠市蚌山区前进车辆中介门面房门口,看见店内仅一儿童张某甲在店内玩电脑,其与张某甲交谈几句话后,便趁张某甲不备将该店内铁皮柜中的一棕色男式单肩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刘某甲将现金取出后把单肩包丢弃在蚌埠市蚌山区工农路安馨一百快捷酒店对面的大排档门头之上。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近亲属已经代为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刘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近亲属已经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已经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德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生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