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商辖初字第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江阴市鸿澄锻造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兆亿轧辊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鸿澄锻造有限公司,常熟市兆亿轧辊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澄商辖初字第0074号原告江阴市鸿澄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锻造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马镇环镇北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张玉娟,锻造公司董事长。被告常熟市兆亿轧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轧辊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支塘镇广达路2号1幢。法定代表人钱敏刚,轧辊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原告锻造公司与被告轧辊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轧辊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龚丹杰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锻造公司诉称,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其公司与轧辊公司签订定作合同十份,由其公司为轧辊公司生产各类轧辊,因轧辊公司尚欠437777.5元未支付,其公司遂向本院起诉,要求本院依法判令轧辊公司支付价款等。轧辊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常熟市,本案应移送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锻造公司与轧辊公司签订合同十份,由锻造公司为轧辊公司生产各类轧辊,因轧辊公司尚有欠款未支付,锻造公司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锻造公司与轧辊公司在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因锻造公司向本院起诉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锻造公司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轧辊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常熟市兆亿轧辊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常熟市兆亿轧辊有限公司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丹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