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郑书巧与李海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书巧,李海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73号原告郑书巧,女,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司永超,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海群,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宁东,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小雷,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书巧诉被告李海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书巧的委托代理人司永超及被告李海群的委托代理人李宁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书巧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整,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李海群辩称,借款合同经交付才能成立,仅凭借条不能确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需要原告提供更为详细的交付凭证证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李海群向郑书巧借款5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显示:“今借郑书巧现金550000元,伍拾伍万元整(原所有借款条全部作废)。借款人,李海群,412922196902170651,2014.7.7。”后被告未返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原告与司永超之前共借给李海群、陈志茹共计140万元钱,其中李海群出具借条的是60万元,由陈志茹作为借款人、李海群作为担保人的两张借条共计65万元,还有XX强出具借条的是15万元。2014年7月7日,郑书巧、李海群、陈志茹因为还款问题发生纠纷,在龙湖镇派出所调解时,李海群和陈志茹经过协商,同意让郑书巧到河南天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拉商砼抵欠款,郑书巧与李海群结算过借款利息、损失后,李海群给原告出具了这张55万元的《借据》,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本案《借据》中的“原所有借款条”不包括司永超向本院起诉的2014新民初字第(274)、(275)案件所出具的借款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海群向郑书巧出具的《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同时,在出具《借据》及在借款人后面签名时,李海群已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被告未提交相关书面证据,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故郑书巧要求李海群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7月7日起计算,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催要的相关证据,故此笔借款应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书巧借款5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7日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李海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代蔚青审 判 员 徐亚磊人民陪审员 杨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