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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邑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马家斌、青娟娟、张春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家斌,青某某,黎某某,杨某某,张春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家斌。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3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04年11月25日起至2006年1月24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被告人青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被告人黎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春明,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邑县,捕前住大邑县晋原镇。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家斌、青某某、黎某某、杨某某、张春明犯贩卖毒品罪,指控被告人马家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家斌、青某某、黎某某、杨某某、张春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家斌自2014年10月开始,多次伙同被告人青某某、黎某某、杨某某、张春明将自己购买的毒品贩卖给他人。购买毒品的人联系买毒均是通过马家斌的手机电话联系,青某某、黎某某、杨某某、张春明收取毒资后均交给了马家斌。其中:一、被告人马家斌单独贩卖毒品3次:1、2014年1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马家斌在大邑县晋原镇体育场东路85-87号处,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系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周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2、2014年1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马家斌在大邑县晋原镇体育场东路85-87号处,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3、2014年1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马家斌在大邑县晋原镇体育场东路85-87号处,以1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二、伙同被告人青某某贩卖毒品6次:1、2014年12月初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马家斌伙同被告人青某某在大邑县晋原镇体育场东路85—87号处,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2、2014年1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马家斌伙同被告人青某某在大邑县晋原镇体育场东路85—87号处,以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周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3、2014年1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马家斌伙同被告人青某某在大邑县晋原镇体育场东路85—87号处,以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4、2014年12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马家斌伙同被告人青某某在大邑县晋原镇体育场东路85—87号处,以95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余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5、2014年1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马家斌伙同被告人青某某在大邑县晋原镇体育场东路85—87号处,以45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晏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6、2014年12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马家斌伙同被告人青某某在大邑县晋原镇体育场东路85—87号处,以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晏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三、伙同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5次:1、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马家斌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在大邑县晋原镇体育场东路85-87号处,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晏某某卖毒品海洛因一包。2、2014年1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马家斌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在大邑县晋原镇东壕沟北段(宋某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3、2014年12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马家斌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在大邑县晋原镇东壕沟北段142号,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4、2014年12月8日或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家斌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在大邑县晋原镇东壕沟北段142号,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5、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马家斌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在大邑县晋原镇潘家街三段46号处,以14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晏某某卖毒品海洛因一包。四、伙同被告人黎某某贩卖毒品4次:1、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马家斌伙同被告人黎某某在大邑县晋原镇红光小区三期后门处,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余玲洁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2、2014年12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马家斌伙同被告人黎某某在大邑县晋原镇体育场东路85—87号处,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晏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3、2014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马家斌伙同被告人黎某某在大邑县晋原镇体育场东路85—87号处,以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晏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4、2014年11月底的一天早上,被告人马家斌伙同被告人黎某某在大邑县晋原镇体育场东路85—87号处,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晏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五、伙同被告人张春明贩卖毒品3次:1、2014年10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马家斌伙同被告人张春明在大邑县晋原镇东壕沟北段142号(宋某铺面),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2、2014年1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马家斌伙同被告人张春明在大邑县晋原镇东壕沟北段142号旁小区(宋某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3、2014年12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马家斌伙同被告人张春明在大邑县晋原镇体育场东路85—87号处,以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熊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被告人马家斌获取毒资后挥霍耗尽。另查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马家斌在大邑县晋原镇体育场东路85-87号自己家中,容留被告人黎某某、杨某某、青某某及刘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案发后,被告人马家斌、杨某某于2014年12月17日在大邑县晋原镇富民路“农商银行”处被挡获,被告人青某某、黎某某于同日在大邑县晋原镇体育场东路85-87号(马家斌家中)被挡获,大邑县公安局民警在该处搜查出马家斌自称为海洛因的白色固体一包(经称重净重为0.09克)、用于作案的电子秤一台和用红色绳子捆绑的塑料袋一个,并依法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经鉴定,该白色固体中含有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张春明于2015年1月22日在大邑县晋原镇工业区一工地被挡获。上列五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家斌、青某某、黎某某、杨某某、张春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工作说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辨认同案犯的笔录及照片,辨认购买毒品的违法人员笔录及照片,辨认贩卖毒品地点笔录及照片,辨认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地点的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通话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人宋某、晏某某、刘某某、周某、余某某、熊某某的证词、辨认贩买毒品人员的笔录及照片、辨认毒品交易地点笔录及照片,五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供词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五被告人对指控证据均不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家斌伙同被告人青某某、黎某某、杨某某、张春明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马家斌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马家斌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马家斌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青某某、黎某某、杨某某、张春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马家斌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再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张春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家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21年2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青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张春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六、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及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刘文杰人民陪审员  崔禄庆人民陪审员  严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路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