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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民三初字第0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孙丽丽、孙富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孙丽丽,孙富加,王春玲,崔健,天津港北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三初字第090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地址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43号。代表人谭万刚,行长。委托代理人许跃军,天津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婧怡,天津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丽丽。被告孙富加。被告王春玲。被告崔健。被告天津港北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武清区下伍旗镇镇南。法定代表人孙丽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富加,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孙丽丽、孙富加、王春玲、崔健、被告天津港北服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跃军,被告孙丽丽、孙富加、以及孙富加作为被告天津港北服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玲、崔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称,三被告孙丽丽、王春玲、崔健因经营需要,组成联保体共同向原告申请商户联保授信额度,2011年10月9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三被告提供最高9000000元授信额度,其中孙丽丽可使用3000000元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三被告分别存入授信额度20%的保证金(共1800000元)作为最高额质押担保,如任一联保体成员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可直接扣收保证金,同时约定三被告除对本人以外的任一授信提用人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孙丽丽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孙富加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被告天津港北服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天津港北服装有限公司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孙丽丽发放贷款。后被告孙丽丽出现逾期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孙丽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解除原告与被告孙丽丽、孙富加签订的《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孙丽丽、孙富加共同偿还原告截至2014年5月15日所欠债务本金989151.58元、利息519752.88元,以及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孙丽丽、孙富加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8178元;4、判令被告王春玲、崔健、天津港北服装有限公司对被告孙丽丽、孙富加所欠原告的债务及律师费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被告身份证;2、商户借款申请表;3、中国民生银行商户联保申请书、联保体章程;4、《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5、个人借款合同;6、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7、最高额担保合同;8、个人借款凭证;9、还款计划表;10、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银行支付凭证。被告孙丽丽辩称,对借款事实、数额均没有异议,未提交证据。被告孙富加辩称,对借款事实、数额均没有异议,未提交证据。被告天津港北服装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数额均没有异议,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春玲、崔健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庭审中,被告孙丽丽对联保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孙富加对补充协议、商户申请表中的签字,提出异议,认为该书写笔迹并非本人所写,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后两人向本院撤回对笔迹鉴定的申请。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丽丽、王春玲、崔健共同签订《中国民生银行商户联保申请书》,该申请书中约定:本申请书所涉全体申请人同意经由本申请书形成权利共享、责任共担的联保体;联保体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各联保体成员对除本人外的各授信提用人使用的授信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保证责任;该联保责任一经确立,各方责任共担,一旦发生授信合同所约定的情形,原告有权调整或取消授信额度,以及对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部分或全部授信要求提前清偿或采取其它相应的措施;任一授信提用人未能履行授信合同规定义务的,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授信提用人提前归还授信本息,并停止授信额度。2011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孙丽丽、王春玲、崔健签订编号为“121042011800810,811,812”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联保体受信人(甲方)为被告孙丽丽、王春玲、崔健,授信人为原告(乙方);乙方为满足甲方成员的融资需求,同意在约定的期限内给与其最高额授信,供授信提用人在确定的额度内向乙方申请使用授信,甲方全体成员就乙方向授信提用人发放的授信提供最高额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所有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9000000元;本合同及任一授信提用人签署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担保的主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中的乙方全部债权,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即为本合同约定的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最高额授信额度;甲方成员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主债权中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的乙方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甲方任一成员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1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孙丽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孙丽丽提供贷款;本合同为占用编号为“121042011800810,811,812”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授信额度,为上述合同的具体业务合同;借款用途为采购服装原料;贷款年利率为不得低于13.0500%,违约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如有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则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对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同日,原告与被告孙富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孙富加作为孙丽丽的共同借款人,愿意与孙丽丽共同承担借款人义务,与孙丽丽连带清偿原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天津港北服装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孙丽丽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孙丽丽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10日。后被告孙丽丽、孙富加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截至2014年5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989151.58元、利息519752.88元,被告王春玲、崔健、天津港北服装有限公司亦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天津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订立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该案诉讼,支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费48178元。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包括本案律师费在内的1546699元,律师费,该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3月15日开具了48178元的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丽丽、王春玲、崔健签订的《中国民生银行商户联保申请书》、《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孙丽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孙富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孙丽丽、孙富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构成合同约定违约情形,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署的借款合同,并要求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和律师费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春玲、崔健、天津港北服装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亦应当对被告孙丽丽、孙富加未履行的还款义务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春玲、崔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孙丽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丽丽、孙富加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989151.58元及截至2014年5月15日的利息519752.88元,并偿付自2014年5月16日至实际给付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息);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丽丽、孙富加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8178元;四、被告王春玲、崔健、天津港北服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8814元,公告费300元,全部由被告孙丽丽、孙富加、王春玲、崔健、天津港北服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润林代理审判员  秦 晨人民陪审员  朱 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梦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