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杨藕云与任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藕云,任亚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641号原告:杨藕云。被告:任亚平。原告杨藕云为与被告任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吕琪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藕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11月29日和2008年9月10日因经营需要分别向原告杨藕云借人民币十万元和十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任亚平归还借款计人民币2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辩称,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由到庭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两份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由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可认定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已在合理期限内对被告进行催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亚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杨藕云借款本金2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任亚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XXX代理审判员 吕琪喆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沙利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