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谢某甲、蔡某甲等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蔡某甲,付某甲,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曾用名谢忠义,无业。因吸毒于2006年2月28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蔡某甲,曾用名蔡天涛,无业。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星兴,浙江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经商。曾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抓获,1月28日被逮捕,于2014年7月2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涛、XX,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蔡某甲、付某甲、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甲、被告人蔡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星兴、被告人付某甲、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期间,被害人卢某承包了乐清市芙蓉镇小舟山村开垦山地工程。同年9月份,被告人谢某甲伙同傅喜德(另案处理)等人擅自以道路破坏为由强行阻扰被害人卢某的工程施工,迫使卢某以养路费的名义拿出32000元交给谢某甲。之后,被告人谢某甲将32000元交由修建道路的主要资助者付法东。2.2013年期间,被害人周某等人承包乐清市芙蓉镇小舟山村的垦造耕地工程。在施工前,被害人周某与被告人谢某甲就工程施工涉及到的谢某甲山地损毁问题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30000元款项。同年5月施工期间,被告人谢某甲又以山地破坏为由强行阻扰周某等人施工,并索要5000元,被害人周某被迫以政策处理费的名义给了谢某甲5000元。3.2013年9月份,在被害人周某、潘某等人承包乐清市芙蓉镇小舟山村乌潭岗工程期间,被告人付某甲、谢某甲伙同傅喜德等人以交纳道路费为由强行阻扰潘某等人施工,迫使潘某与其等人进行谈判。谈判期间,被告人徐某明知被告人付某甲、谢某甲强行阻止潘某等人施工并索要财物的情况下,仍主动参与并向潘某等人索要财物。之后被告人付某甲、谢某甲、徐某等人将勒索的5000元进行瓜分。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11月8日主动到乐清市公安局芙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上事实,被告人谢某甲、付某甲、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强制戒毒决定书、乐清市人民政府文件、收条、收据、协议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卢某、周某、潘某的陈述、证人付某乙、傅某、付某丙、付某丁、谢某乙、林某、陈某、余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3年5月份,被害人周某承包的乐清市芙蓉镇小舟山村垦造耕地工程,施工到水牛岗段时,被告人蔡某甲以其父亲十年前为小舟山村上访开支6万元没有得到补偿为由,多次伙同被告人付某甲等人强行阻扰周某等人施工,并敲诈周某3万元。事后,被告人付某甲分赃约6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乐清市人民政府文件、芙蓉镇小舟山村党支部民主生活会情况记录、协议书,证实乐清市芙蓉镇小舟山村大毯、后步具垦造耕地项目共约19余公顷(300亩左右),乐清市人民政府同意立项;乐清市芙蓉镇小舟山村村民委员会、党支部经讨论同意将上湖岗垦造耕地项目承包给陈正友开发;该村村委会于2012年12月7日与陈正友签订书面协议,将该村上湖岗位置的荒山垦造耕地项目交由陈正友承包开发。2.温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收条,证实陈正友于2012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18日向小舟山村委会付清垦地工程的承包款共计37万元;陈正友从周某处收取18万元水牛岗荒山承包费。3.盖有乐清市芙蓉镇小舟山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收款凭证,证实2013年5月7日,陈正友与乐清市芙蓉镇小舟山村委会出具书面材料,承诺给蔡某甲政策处理费6万元,陈正友方承担3万元,并帮村方先行垫付3万元,将来从村方承包费中扣回;被告人蔡某甲于2013年5月7日、5月30日分两次收取陈正友政策处理费共计3万元。4.证人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村里做过多年村干部,当过六届村委副主任,一届村主任,2013年退出村委工作。2012年开始村里陆续开始开垦山地的工程,最早是卢某的工程,后来是陈正友和周某的水牛岗工程,接着是潘某的乌潭岗工程。这几个工程都是政府审批的工程,也和村里签好合同,并根据合同按每亩4000元的标准支付了赔偿款给村民。但这些工程施工时都有被村民阻扰敲诈的事。在周某等人承包的水牛岗工程是2013年2月份开工的,听说蔡某甲、“徐祥林”、付某甲等人多次到工地阻扰工程,其有两次在工地看到“徐祥林”在工地让工人停工。阻扰了多次后周某便找其帮忙劝一下村民。其就和周某一起去找蔡某甲,蔡某甲认为十几年前他父亲蔡正松通过上访终止了黄某承包茶场合同有功,一直向村委要上访所花的6万元,村委没有义务给这笔钱,也一直没给。之后蔡某甲想承包茶场,村里不同意。这次周某的工程经过这个茶场,蔡某甲就借机提出让工程方给他6万元,由于蔡某甲等人一直阻扰工程施工,周某只好答应给钱,经其协商,由小舟山村委出3万元,工程方出3万元。后来周某分两次把3万元给了蔡某甲。蔡某甲的弟弟曾拿了一份“关于要求澄清蔡某甲向开发商陈正友、周某讨欠村山场承包叁万元的经过情况”给其捺印,其不认识字,是蔡某甲弟弟将写好的材料拿给其捺印的。(向付某乙宣读后)材料上的内容关于蔡某甲父亲上访用了6万元这点是事实的,但关于蔡某甲的事情,以其向公安机关反映的事实为准,村里也没有说过给蔡某甲报销6万元。5.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5月份在周某承包的芙蓉镇小舟山村造地工程施工过程中,有村民到工地闹过三、四次,站在挖机前面不让挖机施工。其平时负责工地管理,便将情况告诉老板周某。来工地阻扰施工的村民有平头的中年人,二、三十岁的小年轻等人。后来听说周老板给了钱,接下来就没有人过来闹了。经照片辨认,确认2013年4、5月份到工地闹事的村民,蔡某甲就是那个平头的中年人。6.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小舟山村的副主任。周某在该村承包的垦造耕地工程,施工到水牛岗路段时,被蔡某甲等人阻扰,听说蔡某甲带人到工地将挖机停了,要求周某给钱,后来周某没办法只好给了3万元息事宁人,这钱给了蔡某甲个人,蔡某甲也没有将钱上交给集体。7.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其系小舟山村的报账员,周某承包了村里两个垦地造田工程,一个在乌潭岗头,是周某与潘某承包的,一个是在水牛岗,是周某和陈正友承包的。这些工程对村民已经进行了赔偿。但两工工程施工时被蔡某甲、谢忠义等人阻扰,不让施工。8.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左右其在小舟山村承包了农林特产综合开发场,后来该村村民认为村干部黄邦林在该项目中有暗股,就到上级部门告黄邦林,村民闹起来后工程补偿款一直没有到位,工程就停垦了,2004年时其与小舟山村村民委员会打了官司。9.民事调解书,证实2004年黄某与小舟山村村委会就农业承包合同纠纷达成民事调解,双方解除了荒山开发农业承包合同。10.证人蔡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蔡某甲的母亲,蔡某甲将从周某处拿来的3万元给了其老公治病。1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左右其与陈正友一起依法承包了小舟山水牛岗的造地工程,施工了一段时间后,到2013年4月份,蔡某甲就多次带人到工地阻扰施工,并称多年前花了8万元使得村里与黄某打官司撤销了承包合同,这样其等人才有机会承包造地工程,要求其支付这8万元费用。后来其通过小舟山村的副主任付某乙做工作,考虑到工程的进展其答应给蔡某甲3万元,再帮村委先行支付3万元,最后从村委会承包费里扣除。蔡某甲怕村里赖账,就写了张材料作依据,这份材料2014年9月14日被蔡某甲弟弟拿走。后陆续给了1万、2万元,2万元还没给时,蔡某甲又到工地阻扰叫其给剩下的钱,其也没有办法只能把剩下的2万付了。这个工程是其与陈正友一起承包的,收条上写的也是陈正友的名义。12.被告人谢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2013年5月份左右,蔡某甲对其说周某工程里涉及的茶场是他爸爸花了六、七万打官司赢回来的,村里一直不给这些费用,让其帮忙去周某工地里阻扰施工,但其没有答应。有次其看到蔡某甲带了十个人左右去周某工地,蔡某甲让付某甲去把挖机停掉了。13.被告人蔡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3年上半年,周某开垦山地的工程进行到小舟山村水牛岗自然村,经过其曾经承包的茶场。十几年前茶场原由黄某承包,是以其为代表的几个老人出面上访才解除了当时的承包合同,其家为此花费了8万多,这样周某才能机会承包垦地工程,其因此向周某提出赔偿。后来通过村干部付某乙调解,约定村委补偿其3万元,周某补偿其3万元。其曾三次和付某甲等人去工地,第一次去时挖机没有在施工,其等人玩了一会儿就走了。第二次、第三次去工地在施工,其等人就让挖机停止,不让工人施工,这两次去是因为周某没有将余下的款给其。其叫付某甲、“徐祥林”去是为了壮声势,事先其和付某甲、“徐祥林”都说过去做什么事情。事后其给过付某甲约六、七百元。14.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证实村水牛岗开垦山地的工程是周某和陈正友承包的,2013年天气比较热的时候,蔡某甲让其一起去这个工地三、四次,其中有两次蔡某甲把挖机停掉了,其站在旁边壮声势。其和蔡某甲第二次去工地后,周某就给了蔡某甲1万元。事后蔡某甲给了其600元。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某甲、付某甲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蔡某甲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蔡某甲辩解周某同意给其补偿是经过村里协调,其并没有胁迫,去工地阻扰是在达成补偿协议后,为了让周某履行协议给付款项;其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实蔡某甲采取手段胁迫周某协商并达成协议,蔡某甲之后到工地阻扰的行为只是为了督促对方履行协议,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特征,要求宣告无罪。经查,被害人周某陈述其因蔡某甲等人到工地阻扰施工,才被迫通过付某乙从中协调,并陆续支付1万元、2万元,期间蔡某甲为了拿到后续的2万元又到工地阻扰施工;证人付某乙反映其知道蔡某甲等人到工地阻扰施工,也亲自到工地看到过,之后周某只好答应给钱并通过其协调;被告人付某甲供述其与蔡某甲等人去工地阻扰后蔡某甲才从周某处拿到1万元,也就是本案中蔡某甲与周某在2013年5月7日签订协议后,同日收到的1万元,之后其还与蔡某甲去工地阻扰过;被告人蔡某甲亦承认其在收到1万元后,为了让周某支付余款,两次到工地阻扰施工,迫使被害人支付2万元。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蔡某甲以到工地阻扰施工的方式,先迫使被害人周某答应给3万元,再迫使周某尽快支付款项。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周某等人承包垦地工程已支付相应的费用,所垦荒地上十几年前的承包纠纷于2004年已经处理完毕,与周某等人毫无关系,被告人蔡某甲以此为由向周某提出补偿,并以阻扰施工的方式迫使周某给其3万元,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被告人蔡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蔡某甲、付某甲、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的方法索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谢某甲多次实施上述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罪没有判决,应撤销缓刑,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款已追回;被告人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蔡某甲共同犯罪时起次要作用,在该起事实中系从犯;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赃款已追回;因此,对上述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谢某甲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蔡某甲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付某甲八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徐某罚金,撤销缓刑予以并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二、被告人蔡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三、被告人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四、被告人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2000元;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百刑终字第132号刑事判决对徐某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与原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其中10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五、扣押于乐清市公安局的赃款5000元,返还被害人周某、潘某;追缴被告人谢某甲的违法所得32000元,返还被害人卢某;追缴被告人谢某甲的违法所得5000元,返还被害人周某;追缴被告人蔡某甲、付某甲的共同违法所得30000元,其中付某甲600元,返还被害人周某。以上罚金、违法所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修丽人民陪审员 金锐秀人民陪审员 汤存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郑斯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