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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东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姜立波、杨淑芹等与郑海成、黄清艳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东民初字第338号原告姜立波,男,1964年6月26日生,汉族,工人。原告杨淑芹,女,1966年1月1日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牟丽华,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海成,男,1970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黄清艳,女,1984年4月2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姜立波、杨淑芹与被告郑海成、黄清艳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奎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立波、杨淑芹及其委托代理人牟丽华、,被告郑海成、黄清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立波、杨淑芹诉称:1998年2月15日,二原告和其他8人将各自承包鸡东县联合林场施业区35林班1、2、3、4、小班,32林班16小班土地共计20公顷转让给二被告,约定土地转让期限30年,前15年二被告给付土地转让费15000元,此款于1998年2月15日前一次性交齐,后15年土地转让费于2011年12月末一次性交齐,如不能一次性交齐原告有权另行转让,如上级政策有改变,按上级政策执行,双方并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2001年6月1日,鸡东县联合林场根据上级有关政策将转让给二原告和其他8人土地收回,重新发包给二原告和其他8人,2011年12月末二被告未能一次性支付后15年土地转让费,原合同已解除。2013年1月,二被告请求承包该土地,经协商原、被告口头约定,二被告继续承包该土地20公顷,每年每公顷土地承包费按市场价款5000元计算,于每年一月份前支付。此后二被告已耕种该土地两年,应给付两年土地承包费200000元,而被告只给付了20000元,其中二原告已收到土地承包费4000元,二被告在余欠土地承包费180000元中还欠二原告土地承包费36000元,经多次索要二被告未有付款拖欠至今。二原告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二原告土地承包费3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郑海成、黄清艳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二被告不欠原告转让费,被告是与原告等人签订的荒地转让协议书,共计承包土地20公顷,每年每公顷付土地转让费为500元,承包期限为30年。在约定交纳转让费的时间前,被告找到原告等6人要向原告等人一次性交纳150000元的转让费,但原告等6人拒收,要求提高转让费价格公顷为5000元,被告没有接受。被告于1998年2月15日与原告等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没有解除,被告按期支付转让费原告等8人拒收,且被告已将两年20公顷的转让费20000元交付给原告等人,已不欠两年的转让费。另外,被告是与原告等6人签订的合同,原告单独起诉,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二被告各系夫妻关系。1998年1月,鸡东县联合林场在落实林场职工工龄买断政策时,将鸡东县联合林场施业区32林班16小班,35林场1、2、3、4小班的经营权林业荒地20公顷有偿转让给二原告和其他8人(均系林场职工)各2公顷,用应给付二原告和其他8人买断工龄款抵付土地转让费,转让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月1日止,并与二原告和其他8人分别签订了出让土地使用经营权合同书,二原告和其他8人每人从此取得了鸡东县联合林场32林班16小班,35林班1、2、3、4小班林业荒地各2公顷承包经营权。1998年2月15日,二原告和其他8人推荐原告王金龙以及张守生、姜立波、杨延成、周启、赵爱华为甲方代表人将二原告和其他8人每人取得2公顷承包经营权林业荒地共计20公顷转让给被告郑海成(乙方),双方签订的荒地转让协议书,其协议主要内容“甲方向乙方提供荒地20公顷,位于鸡东县联合林场施业区35林班1、2、3、4小班和32林班16小班内;转让期限30年,前15年乙方给付甲方土地转让费150000元,于1998年2月15日交款,后15年乙方给付甲方土地转让费150000元,于2011年12月末前一次性交齐,如乙方在2011年12月末前不能一次性交齐后15的土地转让费,甲方有权另行转让。在转让期间如上级政策改变,按上级政策执行”。双方订立的荒地转让协议确立后,被告郑海成按约定给付了二原告和其他8人前15年的土地转让费150000元,并开始耕种所承包的20公顷土地。2001年6月,鸡东县联合林场依据上级政策调整取消了对林场职工实施的买断工龄政策,并与二原告和其他8人分别解除了出让土地使用经营权合同,此后鸡东县联合林场以一年一发包的形式,按每公顷土地收取3000元承包费价款将该土地重新承包给二原告和其他8人,致原告王金龙以及张守生、姜立波、杨延成、周启、赵爱华与被告郑海成之间签订荒地转让协议实现了前15年约定的合同目的。后因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的期限一次性交付2013年以后15年土地承包费150000元,二原告和其他8人已与其说明原出让土地使用经营权合同发生情事变更事由,并告之被告违约解除双方所订立的荒地转让协议,另行转让该土地。2013年年初,鸡东县联合林场又将该土地20公顷承包给二原告和其他8人各2公顷,此后被告请求耕种该土地,经双方协商口头约定,该土地20公顷由被告承包耕种,每年每公顷土地承包费按市场价格计算先行给付,于每年一月份前一次性付清。双方达成协议后,该土地2013年、2014年已由被告耕种,但被告未有按约定给付土地承包费,后经索要,双方同意每公顷土地按4000元计算给付土地承包费,而被告只给付二原告和其他8人2013年土地承包费20000元,余欠2013年土地承包费60000元和2014年土地承包费8000元经其多次索要被告未有给付拖欠至今。另查明,1、二原告未提供索要利息款合理依据方面相关证据;2、被告辩解要向原告等人一次性交纳土地转让费150000元,而原告等人拒收,被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均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土地承包关系成立,所订立的荒地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是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鸡东县联合林场与二原告和其他8人签订出让土地使用经营权合同发生了情事变更,被告对此未予否认,2013年和2014年,被告耕种了该土地20公顷,已明确表示每公顷土地按4000元的价款计算给付土地承包费,并给付了20000元,余欠土地承包费140000元,其中欠二原告土地承包费28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郑海成未按约定给付土地承包费,属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郑海成、黄清艳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清艳已参与经营权该土地,与被告郑海成是共同经营者和收益人,被告黄清艳对此亦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2013年、2014年4公顷余欠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其未提供索要利息合理依据方面相关证据,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且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海成、黄清艳共同给付原告姜立波、杨淑芹2013年、2014年4公顷土地承包费28000元(不含已付4000元),此款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奎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