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艾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维吾尔族,高中文化���无业,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5)第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学斌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艾某窜至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14号“海澜之家”店铺门前,趁被害人巨某某不备之机,扒窃上衣口袋内的白色华为牌610型手机1部(价值495元)。作案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系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刑初字第1760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中的缓刑部分。2、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昭代理审判员 宋子锋人民陪审员 郭志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天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