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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某诉陈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44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蒙祖荣,男,水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经济开发区。被告陈某。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蒙祖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陈某甲、陈某乙,长子陈某甲生于1994年8月31日,次子陈某乙生于2000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虽缔结婚姻20余年,但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琐事吵打,至今已分居3年,且原告曾于2013年2月16日向都匀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未获准予后夫妻感情仍未能恢复。故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甲、陈某乙由原、被告二人分别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3、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修建价值10万元的砖木结构房屋一栋由双方平均分割;4、请求被告偿还欠原告父母的175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公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家庭户口簿,拟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情况及家庭成员个人信息。3、《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移动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手机短信内容照片,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发送信息威胁、辱骂原告。5、王某向XX村村委会递交的《申请》,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吵闹,经XX村委会调解无果。6、长子陈某甲的意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长期感情不和,长子陈某甲同意父母离婚。7、都匀经济开发区XX镇XX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0年回XX村居住至今。8、房屋照片,拟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砖木结构房屋一栋。9、都匀市人民法院(2013)都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向都匀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8月31日生育长子陈某甲,2000年5月21日生育次子陈某乙。原、被告双方虽缔结婚姻20余年,但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在婚后的生活中经常为琐事吵打,自2010年4月起原告回其父母处居住,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此外,原告曾于2013年2月16日向都匀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未获准予。但至今双方感情仍未恢复,故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请求与被告离婚之诉。另查明,一、原、被告婚后户籍与被告陈某父母属同一户口簿,至今仍未分家。原告请求分割价值10万元的砖木结构房屋修建在使用权属被告父母户的宅基地上。二、原、被告婚生次子陈某乙至今一直跟随被告父母居住,在都匀经济开发区XX镇XX中学就读,原告自愿放弃对婚生次子陈龙胜的抚养权,自愿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相互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缔结婚姻关系20余年,但性格差异较大,从2010年起一直分居至今,分居时间已超过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已达到准予离婚的条件。此外,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未果后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可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依法予以准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共生育二子,长子陈某甲已年满20周岁,无生理、心理缺陷,不属于法定的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故对于原告王某请求将婚生子陈某甲列入被抚养人范围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次子陈某乙生于2000年5月21日,至今已经年满14周岁,随被告陈某父母生活多年,现就读于都匀经济开发区XX镇XX中学,且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婚生次子陈某乙的抚养权。可认定次子陈某乙随被告父母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由被告陈某抚养为宜。另外,综合原告的负担能力及都匀市XX镇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主张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略显偏低,本院酌定原告向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本案中,原、被告婚后至今仍与被告父母属同一户,原告所主张的砖木结构房屋亦修建于使用权属被告父母户的宅基地上,加之原告在庭审中也未证对该房屋的权属问题加以证明,故该砖木结构房屋有可能涉及第三人权益,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此外,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原告父母的175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且原告在法庭陈述中已明确放弃该诉请,故对于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次子陈某乙由被告陈某抚养,原告王某每月支付被告陈某抚养费3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一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英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